00 后女孩网售 5 盒精神药品思诺思被判贩毒,重审期间检方撤诉,如何从法律角度解读?
- 438 个点赞 👍
案件就是很明显的钓鱼执法,买方董某就是警方的线人,其在交易过程里表达对药物依赖的暗示,无非是为了后续的涉毒定罪。这一套操作已经抓了N个私售国家管制药物的病人及家属了,俗是俗套了一点,但非常管用。
需要明确的是,在涉毒案件里的钓鱼执法是合法的,所以作为病人或是家属应该要知晓,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不能私自出售的,后果非常严重,我相信医生在开处方之有也应该会有讲解,不应该怀有侥幸心理。
目前,个人私自贩卖国家管控的精麻药物,在我国处罚完全没有统一标准,像这个案件里的女生马琳琳,你说她主观想贩毒吗?那肯定不至于,无非就是想换点钱,这事在病友圈不新鲜,我还见过家属转售去世亲人剩余的杜冷丁、芬太尼。
必须说明,私自售卖管控的精麻药物,确实违法犯罪了,但说他们有贩毒的主观意识,我个人是不认同的。但近几年,类似的案件挺多的,但大多数在二审时被法院驳回了,理由虽然各有不同,但总体而言都是认为罪行过重。
涉毒犯罪在我国后果非常严重,不仅影响下一代政审,同时其本人也差不多社会性死亡,工作、生活都差不多毁了,所以一个没有前科的普通人,就因为出售几盒国家管制的精麻药物,背上一个贩毒罪个人认为是过于重了。
据我所知,那些在网上、朋友圈里贩卖管制精神药物(或有相关成分)的药贩子,被抓后也没几个判贩毒罪,大多数都是按非法经营罪处罚。所以,在我看来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还是前面的理由,起诉的罪行过重。
还没有人送礼物,鼓励一下作者吧查看全文>>
陈敏 - 205 个点赞 👍
1、法定不起诉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等。
2、酌定不起诉是指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3、存疑不起诉,即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检察院决定(存疑)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所以,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到底是哪一种呢?理由是什么呢?
是不认为是犯罪?还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亦或是证据不足不起诉?
思诺思的主要成分酒石酸唑吡坦,被列入《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版)》,属于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 。

图源网络,侵删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定点经营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经营、运输、使用。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也就是说,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管制”“能够使人形成瘾癖”两个条件,精神药品就可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毒品”。
而思诺思恰好满足这两个条件:其含有的唑吡坦成分会让人产生生理依赖,超剂量服用还可能出现兴奋、幻觉等效果,滥用风险显著 。
图源网络,侵删 但如果认定所有涉及思诺思的交易都构成毒品犯罪,那打击面就可能有些太广了。
最高检检例第151号明确指出,只有当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且出于“非法用途”贩卖时,才以贩卖毒品罪追责 。
这里的“非法用途”,主要指非医疗目的的滥用,比如追求刺激、成瘾吸食等;而用于正常疾病治疗的,则属于“医疗目的”,不能按毒品犯罪处理。
一审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核心依据是马琳琳出售了管制精神药品;而二审发回重审、检方最终撤诉,本质上是对“主观明知”和“非法用途”这两个定罪要件的否定。
图源网络,侵删 根据刑事法理论,贩卖毒品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而贩卖”。
这里的“明知”不仅包括知道药品的管制属性,更包括知道其将被用于非法用途。
最高检在办理同类案件时明确,判断“明知”不能只看被告人供述,还要结合从业背景、交易方式、沟通内容等证据综合认定 。
据报道,在本案中,从主观认知上来看,马琳琳在庭审中多次表示“以为只是普通安眠药”,这一辩解符合普通人对处方药的认知水平——多数人只知道处方药需医生开具,却未必清楚“二类精神药品”与“毒品”的关联。
更重要的是,她出售的是治疗剩余药品,而非通过非法渠道收购后转卖,缺乏牟利型毒品犯罪的典型特征。
另外,从交易细节来看,虽然买家董某提及药品“有瘾”,但马琳琳因“精神状况不佳未在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她理解了“有瘾”背后的非法用途指向。
对比最高检指导案例中的情形——有的卖家17天内向同一买家贩卖16次,远超正常用药需求;有的通过匿名寄递、现金交易规避监管 ——马琳琳仅交易2次,共计35片,数量未超出合理用药范围,且通过公开快递邮寄,没有任何规避监管的行为。
这些细节足以说明,她的行为更符合“处理闲置药品”,而非“贩卖毒品”。
检察院应该是基于这几个关键点,最终做出了不起诉决定。
还没有人送礼物,鼓励一下作者吧查看全文>>
法途萤光 - 146 个点赞 👍
我牙疼在网上搜索吃什么药的时候看到过类似案例,癌症病人去世,剩几盒药,家属在网上送给需要的人,结果对方是瘾君子,家属好心却犯法了。
我的建议是,禁止二次流通的药物应该像仿制药一致性评价那样印个图标,让人一眼知道这款药能不能送人、二次售卖。
查看全文>>
踏地仰望星空 - 104 个点赞 👍
本案确实应当认定为无罪。
我曾服用过这种叫“思诺思”的安眠药,药效发作后到入睡前,会有一段类似微醺的、带着些许兴奋的迷幻状态。但次日醒来,那段记忆却像被抹去一般,只留下一些模糊的痕迹。于是,便有这种令人哑然失笑的经历:第二天会意外收到女性朋友发来的自拍照,“不是你要的吗”,或者发现自己收到了心心念念许久的东西,正诧异是哪位好友如此贴心,一查购物记录才恍然大悟,原来是自己的礼物。
那时,我只把它当作一种会带来顺行性遗忘的安眠药。直到一次我到便民药房购买,却被告知,这种药普通药店无权出售,必须由三甲医院具有精神诊断处方权的医生开具。那一刻我才明白“思诺思”在法律意义上是一种受到严格管制的精神药品。若非我的职业训练让我对这类规定多一分敏感,即便听到店员的解释,我可能依然不会立刻意识到它背后严肃的法律属性。
马琳琳因患病后剩余药品,在网上出售了的5盒思诺思——与我服用的是同一种药物。她一再强调,自己当时“只觉得这是安眠药”,完全不知道其受管制的身份。她的动机,更像是像是处理闲置物品,而非意图从事毒品交易。
因此,我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马琳琳主观上是否“明知”这是精神管制药物。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犯罪不仅要有贩卖管制药品的行为,更要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如果一个普通人,基于其生活经验,真诚地将思诺思理解为一种“特别的安眠药”,而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确知晓这是国家列管的精神药品,那么将其行为等同于“贩毒”并追究刑事责任,就显得过于严苛了。一种药品在患者日常生活中的体验与它在法律文件中的严厉定位存在巨大落差时,司法理应保持一份审慎与谦抑,仔细审视行为人的真实认知,而不是进行机械的“对号入座”。
这个案件的后续发展也颇有意思。一审定罪判刑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最终由检察院撤回起诉。这种结局,或许是一种在现实司法生态下的“妥善”处理:既避免了直接改判无罪可能带来的种种压力,也实质上是纠正了一审的判决。但这迂回的路径,恰恰印证了在我们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一纸纯粹的无罪判决是何其难得。许多本应无罪的案件,最终通过这样的“技术性处理”悄然落幕,这或许也是官方统计中无罪率极低的重要原因。
查看全文>>
求解 - 55 个点赞 👍
查看全文>>
步惊云大侠饶命 - 43 个点赞 👍
这类案件定性的最大争议就是主观是否“明知”。
很多人(包括很多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这种情况下,都把“明知这药可以当毒品使用”和“明知这药作为毒品用途”划上等号。他们的理由往往是:
《毒品昆明纪要》在“(三)关于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中,第二、四段规定的都是“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才不定贩卖毒品罪。所以很明显,在卖精神药品的过程中,原则上仍然定贩卖毒品罪,只有例外情况下,“有证据证明是治疗疾病目的”,才可出罪。
但实际上,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因为该部分的第二、四段所处罚的都是“经营行为”,即把精神药品当作一项长期、持续、营利的行为来做,而不能适用于零星的出售自用的剩余药品的情况。
所以对本案的行为,应该适用的是《纪要》这部分的第三段的内容:明知是毒品人员,而向其贩卖精神药品,才构成贩卖毒品罪。
而这个案件中,在被告人只出售少量自用的剩余药品的情况下,我相信不会有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他知道对方是毒品人员(尤其是本案明显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下),更多的还是依赖于“推定”。
但这类案件里面,要作无罪辩护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主观方面,司法机关通常都会作有罪推定。我猜这个案件的舆论效果起了一定作用,但另外一方面,也仍然依赖于法院有足够的担当,而不是一味的“消化案件”。
还没有人送礼物,鼓励一下作者吧发布于 2025-09-28 12:41・中国香港查看全文>>
月姬魔夜 - 21 个点赞 👍
没那么玄乎,新闻报道有矛盾,前面说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一后面专家点评又说是「相对不起诉」。

依贫道看,如果是存疑不起诉,只是单纯证据的问题,而不是定性的问题。
也就是说,女孩的行为客观上是贩卖毒品的行为这个是没有疑问的,只是说其主观上是否已经认识到这个精神药品是管制的,不能贩卖的,这个有疑问,目前证据难以证实,仅此而已。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品种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而唑吡坦就是《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列明的二类精神药品,认定毒品没有问题。不否认是药品,但是离开管制范围就是毒品,没有争议。
有争议的只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
根据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检例151号)要旨:
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于非法用途走私、贩卖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即主观除了要明知是管制药品,也要认识到对方可能用于非法用途,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所以有时候,确实是不知者无罪。
还没有人送礼物,鼓励一下作者吧查看全文>>
法律贫道 - 13 个点赞 👍
查看全文>>
老武同志是摆渡人 - 11 个点赞 👍
查看全文>>
春江花月夜 - 1 个点赞 👍
有没有举报过的人分享下经验,举报这种是有什么奖金拿吗?这个董某很懂啊。【一位浙江嘉兴市海盐县的买家董某收到快递后向当地警方举报。而且在买药时,董某曾主动说,这药品是“有瘾的”,并暗示自己是“有瘾”的。
董某看到马琳琳寄出的快递到了后,董某直接向浙江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举报,让民警跟他一起去取快递。】查看全文>>
一只柚子 - 1 个点赞 👍
查看全文>>
feisfw liu - 0 个点赞 👍
查看全文>>
长弓玄刃 - 0 个点赞 👍
思诺思一般时候的价格在五六十,如果以这个价格卖是不应当被判为贩毒的。
加价2~3倍就不好说了,起码主观上是故意的。
不按贩毒来判刑的情况下,至少得拘留几天。
查看全文>>
二民 - 0 个点赞 👍
查看全文>>
type - 0 个点赞 👍
查看全文>>
Jay Yo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