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确实应当认定为无罪。
我曾服用过这种叫“思诺思”的安眠药,药效发作后到入睡前,会有一段类似微醺的、带着些许兴奋的迷幻状态。但次日醒来,那段记忆却像被抹去一般,只留下一些模糊的痕迹。于是,便有这种令人哑然失笑的经历:第二天会意外收到女性朋友发来的自拍照,“不是你要的吗”,或者发现自己收到了心心念念许久的东西,正诧异是哪位好友如此贴心,一查购物记录才恍然大悟,原来是自己的礼物。
那时,我只把它当作一种会带来顺行性遗忘的安眠药。直到一次我到便民药房购买,却被告知,这种药普通药店无权出售,必须由三甲医院具有精神诊断处方权的医生开具。那一刻我才明白“思诺思”在法律意义上是一种受到严格管制的精神药品。若非我的职业训练让我对这类规定多一分敏感,即便听到店员的解释,我可能依然不会立刻意识到它背后严肃的法律属性。
马琳琳因患病后剩余药品,在网上出售了的5盒思诺思——与我服用的是同一种药物。她一再强调,自己当时“只觉得这是安眠药”,完全不知道其受管制的身份。她的动机,更像是像是处理闲置物品,而非意图从事毒品交易。
因此,我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马琳琳主观上是否“明知”这是精神管制药物。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犯罪不仅要有贩卖管制药品的行为,更要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如果一个普通人,基于其生活经验,真诚地将思诺思理解为一种“特别的安眠药”,而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确知晓这是国家列管的精神药品,那么将其行为等同于“贩毒”并追究刑事责任,就显得过于严苛了。一种药品在患者日常生活中的体验与它在法律文件中的严厉定位存在巨大落差时,司法理应保持一份审慎与谦抑,仔细审视行为人的真实认知,而不是进行机械的“对号入座”。
这个案件的后续发展也颇有意思。一审定罪判刑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最终由检察院撤回起诉。这种结局,或许是一种在现实司法生态下的“妥善”处理:既避免了直接改判无罪可能带来的种种压力,也实质上是纠正了一审的判决。但这迂回的路径,恰恰印证了在我们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一纸纯粹的无罪判决是何其难得。许多本应无罪的案件,最终通过这样的“技术性处理”悄然落幕,这或许也是官方统计中无罪率极低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