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拷走 292 份文件跳槽至竞争公司,被老东家起诉索赔五十万,如何看待男子行为并从法律角度解读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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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的保密文件都是商业秘密。
法律上的商业秘密,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本案为原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离职员工拷贝的全套各类实验操作规程等文件是否为商业秘密,我们需要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方面具体判断。
如不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要求,即便用人单位约定了保密条款,也无法认定离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成立。
首先,关于秘密性。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保护的全套各类实验操作规程,此类信息不经努力很难从公共领域获得。对于本案来说,该信息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够为原单位带来竞争优势,企业也不会让公众知悉,只有特定的人(例如负责员工)才能接触和知晓。
本案中,离职员工入职时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专有资料必须保密(具体指向),该员工在单位工作近十年,如果其具体负责了相关工作,同时考虑到劳动合同的保密约定,该文件显然并非轻易可以让人获得,因此具有秘密性。
其次,关于价值性。提问没有具体交代括全套各类实验操作规程的价值,但法院如此判决,显然是认为该文件能够给原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较大的现实和可期待的商业价值,即具有价值性。
最后,关于保密性。采取保密措施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之一。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对商业秘密采取保护措施,法律更没有必要给予保护。审查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主要目的在于判断经营者是否有保护商业秘密的积极行动和主观意愿,以及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能否清楚识别、知晓哪些信息是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原告在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已经将专有资料纳入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可见经营者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观意识明确。结合该员工自知理亏销毁文件,说明其对原单位商业秘密的范围、具体秘密信息、后果是知晓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完全可以被员工清晰地识别。可以认定原告积极采取了与客户信息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特征。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法》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张鑫律师5 次咨询5.07775 次赞同去咨询我是 ,欢迎关注。
编辑于 2023-07-07 15:53・IP 属地北京真诚赞赏,手留余香还没有人赞赏,快来当第一个赞赏的人吧!查看全文>>
张鑫律师 - 0 个点赞 👍
最高端的商战往往采用最朴素的方式。
这个案件中的商战包含了挖人、窃取商业秘密等多个吸引眼球的元素,结果确实手段确实平平常常,与我们想象的商战相差甚远。
根据广西高院公众号发布,2020年12月8日,杨令坤向机械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次日,机械公司同意其离职。杨令坤于12月17日离岗,跳槽到机械公司的竞争对手处,并在其实验检测中心担任项目研发经理。
机械公司为杨令坤配备台式电脑和手提电脑,杨令坤手提电脑的USB端口权限为“禁用”。2020年12月7日、12月16日,杨令坤通过机械公司为其配置的手提电脑USB端口,从机械公司检测中心内网的共享文件夹中拷贝文件至U盘中带走。
咱们就说都离职了,还用单位笔记本从内网里拷贝文件,还跳槽到竞争对手公司,这要是不被发现只能说原公司太傻了,这可能不是窃取商业秘密,可能是光明正大的拿东西。既然想要跳槽和窃取商业秘密,能不能在离职前,窃取完了把记录清除一下或者平时工作期间复制一份,估计也原公司也发现不了。
最后判决结果也只是赔偿一万元,不是原来公司提出的五十万赔偿,柳州中院认为杨令坤明知机械公司对商业秘密的管理规定等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杨令坤曾拷贝包含商业秘密的文件,接触了解商业秘密内容,虽已删除文件、销毁文件载体,仍应继续负有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义务。因为杨令坤侵犯机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尚未造成较大影响,柳州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杨令坤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机械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机械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估计有人提到竞业禁止,这个人杨令坤没有与原公司签署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禁止他们在原单位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从业于与原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根据《劳动法》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这个是竞业限制是需要原公司每个月付钱的,估计一般的公司也承担不起或者也不想付这个费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均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发布于 2023-07-07 12:37・IP 属地黑龙江真诚赞赏,手留余香还没有人赞赏,快来当第一个赞赏的人吧!查看全文>>
国士无双 - 0 个点赞 👍
本人是做竞业限制调查的。
如果签署竞业协议,那么肯定是违反协议了,要赔付一大笔违约金。拷走的文件也有可能会被东家认为是窃取商业秘密。移交给司法机关。
发布于 2023-07-07 14:30・IP 属地浙江查看全文>>
陇海一哥 - 0 个点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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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章北京律师 - 0 个点赞 👍
如果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如不支付工资、不缴纳社保、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自然有法律制裁它,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不服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劳动监察、社保稽核投诉举报,这都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
如果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者即使签订了也未支付补偿金的,去竞争对手那都没有什么问题。
如果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单位也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的,则去有些单位可能存在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是要承担责任的。
但是,离职时拷走单位的文件还去了竞争对手那,这样的行为单位如果无动于衷,那这单位可能离倒闭就不太远了。最起码说明这个单位没有一个好的法务或者顾问,没有对员工的保密内容作好处理。
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当这个员工带着前公司的资料去竞争对手那儿的时候,竞争对手公司是否敢将重要岗位或者重要工作、文件、客户交给这人呢,他是否也会带着自己公司的资料去其他公司呢?
发布于 2023-07-08 12:37・IP 属地北京查看全文>>
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