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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拷走 292 份文件跳槽至竞争公司,被老东家起诉索赔五十万,如何看待男子行为并从法律角度解读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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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的保密文件都是商业秘密。

法律上的商业秘密,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本案为原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离职员工拷贝的全套各类实验操作规程等文件是否为商业秘密,我们需要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方面具体判断。

如不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要求,即便用人单位约定了保密条款,也无法认定离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成立。

首先,关于秘密性。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保护的全套各类实验操作规程,此类信息不经努力很难从公共领域获得。对于本案来说,该信息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够为原单位带来竞争优势,企业也不会让公众知悉,只有特定的人(例如负责员工)才能接触和知晓。

本案中,离职员工入职时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专有资料必须保密(具体指向),该员工在单位工作近十年,如果其具体负责了相关工作,同时考虑到劳动合同的保密约定,该文件显然并非轻易可以让人获得,因此具有秘密性。

其次,关于价值性。提问没有具体交代括全套各类实验操作规程的价值,但法院如此判决,显然是认为该文件能够给原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较大的现实和可期待的商业价值,即具有价值性。

最后,关于保密性。采取保密措施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之一。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对商业秘密采取保护措施,法律更没有必要给予保护。审查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主要目的在于判断经营者是否有保护商业秘密的积极行动和主观意愿,以及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能否清楚识别、知晓哪些信息是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原告在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已经将专有资料纳入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可见经营者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观意识明确。结合该员工自知理亏销毁文件,说明其对原单位商业秘密的范围、具体秘密信息、后果是知晓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完全可以被员工清晰地识别。可以认定原告积极采取了与客户信息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特征。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法》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张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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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 2023-07-07 15:53・IP 属地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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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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