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
【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人民法院以强制侮辱罪判处戚某有期徒刑五年,应当是引用了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在公共场合当众侮辱的加重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起刑点为5年有期徒刑。

1、如何认定公共场所是适用该条款的关键。
一般认为“公共场所”是指,指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展览馆、运动场、歌舞厅等供社会上大多数人从事工作、学习、娱乐、社交等满足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共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这些场所都具有以下的共同特征:一是具有公共性,“公共场所”的本质特征就是公共性,是供不特定多数人可以自由进出以及能在其中进行相关身体活动的场所;二是具有秩序性,“公共场所”受到公共机构维持秩序的管控。本案中,戚某强行将吕某拖拽到店门口的马路边上,并当众对其言语侮辱、呼喊行人围观,持续约十几分钟。马路上人来人往,当然属于公共场所。
2、如何认定当众是适用该条款的又一关键。
“当众”是否要求被在场不特定多数人实际看到,以及对于“众”的人数是否要求达到普遍意义上理解的“三人及以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需要被不特定多数人实际看到,或者有看到可能。本案中查明,案发时间为上午8时许,来往人流量较大,戚某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女,致使吕某被侮辱的过程被在场的众多人围观,其被侮辱的视频在网上传播,为不特定多数人所知悉。所以,认定当众也没有问题。
因此,本案符合《刑法》对公共场所当众侮辱的相关规定,判决并无问题,虽然在情理上感觉判决有点重。此外,在此提醒,网络空间也属于公共空间。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把网络空间定义为公共场所。因此,在网络空间当众猥亵、侮辱,也可能适用加重条款。
附以上观点相关支撑判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