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三检刑不诉〔2024〕110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三检刑不诉〔2024〕110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肄业,湖北省******集团董事长、宜昌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福建省******,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号,住宜昌市******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4年5月*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丽伟、杨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4年7月***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月至2012年*月,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李某向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3次借款共1700万元,约定月*息3 · 5%。2015年*月,恩施州李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波公司)将其投资的“李波"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公司,按照约定,****公司需要向合豪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万元,****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委托股东李某解决资金问題。同时,****公司也因需要资金遂请·李这协助一同借款3000万元,两家公司均委托李某找到洪某某所在的***公司借款6000万元(各30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并互为担保,****公司提供土地抵押,2015年5月****公司安排两名公司员工钟**、宗**到宜昌开户走账,取现。洪某某、李****、宜昌******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 22日、5月25日、5月26日向***公司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300 万元,***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多次全部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收到上述1300万元后,分别于2015年5月 22日、5月25日、5月26曰转入该公司员工钟**、宗**、冉**的个人账户,钟**、宗**、冉**通过转账或取现方式将所有款项交给洪某某指定的施邛零、洪文仲,后施巧零、洪文仲以转账或者现金存款的方式将1300万元转至李****的个人账户,最后汇入***公司账户。2 0巧年6月1 0日,***公司向****公司发出要求完善担保手续的函,同年6月18日,****公司复函无法提供担保,其后***公司再未提供其余借款。
2 016年2月2 6日,***公司向宜昌仲裁委中请仲裁,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234万元。同年12 月7日,宜昌仲裁委裁决****公司向***公司支付本金1300 万元,利息234万元。2017年5月2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宜昌仲裁委员的裁决书。同年7 月,***公司向宜昌市中院起诉,要求****公司偿还1300 万元本金及利息。同年12月,宜昌市中院判决***公司胜诉,并裁定冻结****公司的工程进度款2000万元二年。****公司上诉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17日,省高院撤销宜昌市中院的判决,发回重审。2019年6月17日,宜昌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20巧年5月22日、5月25日、5月26日三天时间内,洪某某等个人分多次多笔向***公司转账,***公司收到转账后当即逐笔汇入****公司账户,而****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逐笔转入其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后通过转账或者取现方式转至洪某某公司员工个人账户,由上述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存款的方太转至李****的个人账户,最后汇入***公司的账户,结合洪某某在恩施公安接受调查时承认收到 1000多万元的事实,认为从1300万元的资金流向来看,已经形成一个闭环,足以证明***公司并耒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公司要求****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公司败诉。后***公司提出上诉,省高院于2019年12月9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高院认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借款履行了部分放款义务,案涉 1300万元经不同主体短期流转至***公司,应认定为****公司当即予以清偿对***公司的债务“
2016年7月15日,洪某某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9月6日变更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905万元及利息710.15万元,并在诉忪请求中自认李某已经还款1300万元。2017年6月29日,西陵区法院判决李某偿还洪某某借款本金1175,93万元及利息。李某上诉,2017年12月22日,宜昌市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1月29日,西陵区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8月12曰,西陵区法院判决李某偿还洪某某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2021年2月24日,宜昌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李某偿还洪某某借款1302.8万元及利息。2021年4月26日,李某与洪某某在西陵区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2022年8月25日,李某与洪某某在西陵区法院主持下再次达成执行和解
2020年9月,****公司向宜昌市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因诉讼保全错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021年7 月21日,宜昌市中院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公司上诉,2021年1 1月22日,省高院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认为,在案涉1300万款项回流的性质上,不能对***公司的法律知识、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苛以过高要求。仲裁、一审、重审判决尚在案涉1300万款项转入洪某某指定账户的性质存在不同认只,不能要求***公司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终审裁判结果一致。虽然2 016年2月26日和2 017年6月28曰***公司分别向向宜昌市仲裁委和宜昌市中院起诉****公司。2016 年7月29日洪某某向西陵区法院起诉李某,由于2021年2月4 日宜昌中院李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一审中,洪某某诉称20巧年李某向洪某某偿还1000万元。李某辩称2015年5月的还款系****公司返还给***公司借款。因此亦不能依据***公司与洪某某同时起诉,认定其存在恶意。****公司被保全的财产是在****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债权2000万元,而非2000 万元现款,未能举证证明由于保全遭受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
1 ·本案中,关于这1300万元的认定,2019年12 月9日,省高院作出(2019)鄂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认为首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借款履行了部分放款义务,案涉 1300万元经不同主体短期流转至***公司,应认定为****公司当即予以清偿对***公司的债务,即合法借贷关系成立,因此不能认定洪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2 ·本案中,洪某某认为这1300万元从****公司回流到自己手中系李某偿还自己个人的借款,且在2016年7月向西陵区法院起诉李某时诉称李某已经偿还自己1300万元可以佐证,因此洪某某认为****公司仍欠***公司1300万元,且洪某某在诉讼中并没有隐瞒涉案款项1300万元回流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洪某某隐瞒债务全部清偿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3 ·在****公司诉***公司保全措施纠纷一案中,省高院(2021)鄂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案涉1300万款项回流的性质上,不能对***公司的法律知识、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苛以过高要求。仲裁、一审、重审判决尚在案涉1300万款项转入洪某某指定账户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不能要求***公司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终审裁判结果一致。虽然2016年2月 26日和2017年6月28曰***公司分别向向宜昌市仲裁委和宜昌中院起诉****公司,2016年7月29日洪某某向西陵区法院起诉李某,由于2021年2月4日宜昌中院洪某某与李某民闫借贷纠纷一案原一审中,洪某某诉称2015年李某向洪某某偿还 1000万元。李某辩称2015年5月的还款系****公司返还给***公司借款。因此亦不能依据***公司与洪某某同时起诉,认定其存在恶意。洪某某没有就这1300万元既起诉****公司,又否认李某已经归还个人借款1300万元,洪某某没有通过虚假诉讼恶意占有这1300万元的犯罪故意。
综上所述,洪某某没有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中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汉族,高中肄业,湖北省******集团董事长、宜昌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福建省******,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号,住宜昌市******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4年5月*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丽伟、杨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4年7月***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月至2012年*月,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李某向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3次借款共1700万元,约定月*息3 · 5%。2015年*月,恩施州李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波公司)将其投资的“李波"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公司,按照约定,****公司需要向合豪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万元,****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委托股东李某解决资金问題。同时,****公司也因需要资金遂请·李这协助一同借款3000万元,两家公司均委托李某找到洪某某所在的***公司借款6000万元(各30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并互为担保,****公司提供土地抵押,2015年5月****公司安排两名公司员工钟**、宗**到宜昌开户走账,取现。洪某某、李****、宜昌******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 22日、5月25日、5月26日向***公司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300 万元,***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多次全部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收到上述1300万元后,分别于2015年5月 22日、5月25日、5月26曰转入该公司员工钟**、宗**、冉**的个人账户,钟**、宗**、冉**通过转账或取现方式将所有款项交给洪某某指定的施邛零、洪文仲,后施巧零、洪文仲以转账或者现金存款的方式将1300万元转至李****的个人账户,最后汇入***公司账户。2 0巧年6月1 0日,***公司向****公司发出要求完善担保手续的函,同年6月18日,****公司复函无法提供担保,其后***公司再未提供其余借款。
2 016年2月2 6日,***公司向宜昌仲裁委中请仲裁,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234万元。同年12 月7日,宜昌仲裁委裁决****公司向***公司支付本金1300 万元,利息234万元。2017年5月2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宜昌仲裁委员的裁决书。同年7 月,***公司向宜昌市中院起诉,要求****公司偿还1300 万元本金及利息。同年12月,宜昌市中院判决***公司胜诉,并裁定冻结****公司的工程进度款2000万元二年。****公司上诉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17日,省高院撤销宜昌市中院的判决,发回重审。2019年6月17日,宜昌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20巧年5月22日、5月25日、5月26日三天时间内,洪某某等个人分多次多笔向***公司转账,***公司收到转账后当即逐笔汇入****公司账户,而****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逐笔转入其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后通过转账或者取现方式转至洪某某公司员工个人账户,由上述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存款的方太转至李****的个人账户,最后汇入***公司的账户,结合洪某某在恩施公安接受调查时承认收到 1000多万元的事实,认为从1300万元的资金流向来看,已经形成一个闭环,足以证明***公司并耒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公司要求****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公司败诉。后***公司提出上诉,省高院于2019年12月9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高院认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借款履行了部分放款义务,案涉 1300万元经不同主体短期流转至***公司,应认定为****公司当即予以清偿对***公司的债务“
2016年7月15日,洪某某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9月6日变更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905万元及利息710.15万元,并在诉忪请求中自认李某已经还款1300万元。2017年6月29日,西陵区法院判决李某偿还洪某某借款本金1175,93万元及利息。李某上诉,2017年12月22日,宜昌市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1月29日,西陵区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8月12曰,西陵区法院判决李某偿还洪某某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2021年2月24日,宜昌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李某偿还洪某某借款1302.8万元及利息。2021年4月26日,李某与洪某某在西陵区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2022年8月25日,李某与洪某某在西陵区法院主持下再次达成执行和解
2020年9月,****公司向宜昌市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因诉讼保全错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021年7 月21日,宜昌市中院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公司上诉,2021年1 1月22日,省高院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认为,在案涉1300万款项回流的性质上,不能对***公司的法律知识、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苛以过高要求。仲裁、一审、重审判决尚在案涉1300万款项转入洪某某指定账户的性质存在不同认只,不能要求***公司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终审裁判结果一致。虽然2 016年2月26日和2 017年6月28曰***公司分别向向宜昌市仲裁委和宜昌市中院起诉****公司。2016 年7月29日洪某某向西陵区法院起诉李某,由于2021年2月4 日宜昌中院李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一审中,洪某某诉称20巧年李某向洪某某偿还1000万元。李某辩称2015年5月的还款系****公司返还给***公司借款。因此亦不能依据***公司与洪某某同时起诉,认定其存在恶意。****公司被保全的财产是在****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债权2000万元,而非2000 万元现款,未能举证证明由于保全遭受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
1 ·本案中,关于这1300万元的认定,2019年12 月9日,省高院作出(2019)鄂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认为首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借款履行了部分放款义务,案涉 1300万元经不同主体短期流转至***公司,应认定为****公司当即予以清偿对***公司的债务,即合法借贷关系成立,因此不能认定洪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2 ·本案中,洪某某认为这1300万元从****公司回流到自己手中系李某偿还自己个人的借款,且在2016年7月向西陵区法院起诉李某时诉称李某已经偿还自己1300万元可以佐证,因此洪某某认为****公司仍欠***公司1300万元,且洪某某在诉讼中并没有隐瞒涉案款项1300万元回流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洪某某隐瞒债务全部清偿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3 ·在****公司诉***公司保全措施纠纷一案中,省高院(2021)鄂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案涉1300万款项回流的性质上,不能对***公司的法律知识、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苛以过高要求。仲裁、一审、重审判决尚在案涉1300万款项转入洪某某指定账户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不能要求***公司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终审裁判结果一致。虽然2016年2月 26日和2017年6月28曰***公司分别向向宜昌市仲裁委和宜昌中院起诉****公司,2016年7月29日洪某某向西陵区法院起诉李某,由于2021年2月4日宜昌中院洪某某与李某民闫借贷纠纷一案原一审中,洪某某诉称2015年李某向洪某某偿还 1000万元。李某辩称2015年5月的还款系****公司返还给***公司借款。因此亦不能依据***公司与洪某某同时起诉,认定其存在恶意。洪某某没有就这1300万元既起诉****公司,又否认李某已经归还个人借款1300万元,洪某某没有通过虚假诉讼恶意占有这1300万元的犯罪故意。
综上所述,洪某某没有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中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18个回答
分享
女律师为农民工讨薪被捕,真实情况到底如何?你如何看待?
活成一束光
2个点赞 👍
发布于 2024-12-05 21:25・IP 属地河南
刑事律师刘丽伟
自由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