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纠正一下问题,并非“婚姻法中第二十条”,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条,可以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这本质是一个司法解释,而非法律本身。所谓法律(狭义),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细化,是对法律的解释,其目的在于统一司法适用,提高司法实践的操作性。
题目提问的“第二十条”原文如下:
第二十条【离婚经济帮助的处理】
离婚时,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采用下列方式予以帮助:
(一)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
(二)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
(三)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四)其他符合实际的方式。
如果我们把目光放到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就会发现《民法典》早已对“离婚经济帮助”便有所规定(如下),提问中的“第二十条”是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的细化,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总结,并非创新之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而再往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2001年《婚姻法》第42条,原来就有一个司法解释,与目前征求意见的司法解释相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在《民法典》通过之后,最高法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并没有对《民法典》第1090条作出进一步规定,而是留到近期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作进一步规定和细化。
也就是说,所谓的“第二十条”根本不是什么新鲜事,仍然延续了此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的第1090条进行细致解释。从法条形式上看,删除了原来婚姻法解释的“房屋的所有权”的表述,即房子仍然归属其中一方所有;保留房屋的居住权附加一定期限;同时增加了提供帮助的两种具体形式,“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和“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以适应生活实际;最后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应当说,该条司法解释相较于此前的婚姻法解释,帮助形式更加丰富,表述更加准确规范了。
梳理这些历史,是为了说明这一条司法解释并非”从石头里蹦出来的“,而是从早已有之,不是从无到有的创新,而是对过去立法的延续与继承。但讲完历史并不足够,还需讨论立法的目的与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书里介绍了以下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离婚经济帮助是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继续和延伸。[1]
有的观点则认为,离婚经济帮助并非扶养义务的延伸,而是为消除夫妻扶养义务因离婚而解除后所可能产生之不利影响而专门设计的一种救济措施。[2]
还有观点将其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3]
不论是站在义务角度、救济角度还是道义角度,归根结底,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可以说是离婚救济体系中的兜底条款,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依法审慎认定。[4]
往深层次讲,当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之后,往往会形成经济关系上一方依附另一方的局面。这种依附可能是被动形成的,也可能是主动形成的。这种依附在另外层面上可以看作是一方对家庭作出的牺牲。在这种家庭之中,有一方放弃了工作的机会和可能,选择了照顾家庭。这一方的牺牲结果会导致其与社会的长时间脱节,进而离婚后需要重新适应。在这种脱离社会到回归社会的转折之中,并非完全顺利,在这种情况之下,另外一方应当予以帮助。
当⼀对男女结为合法夫妻,法律推定双方建立了⼀种相互信赖、相互扶助的特殊社会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为维持这个婚姻共同体作了努力,这其中包括个⼈的自我损失和自我牺牲;当婚姻关系终结时,若一方生活困难,法律则要求另一方尽到扶助的责任,将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因为我们不能排除一方的生活困难可能是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利益而放弃个⼈发展机会所造成的。[5]
必须强调的是,这一法条的适用是有前提的!前提就是生活困难。生活困难也不是当事人口头说”我活不下去“如此轻飘飘,而是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经济收入等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除此之外,现实中也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特此查找几个案例(附带案号,供各位上裁判文书网自行查找验证)。
支持离婚经济帮助的案例:
案号:(2016)湘04再字第10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离婚经济帮助在我国婚姻立法方面最核心的条文,是后续司法解释的重要依据。根据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解释,“生活困难”应当是按照个人所有的财产和离婚时分到的财产依然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其中没有住房的可以作为是困难的一种直接表现。再审申请人伍某提供的三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及基层组织提供,能够证明伍某无固定工作及住房,生活困难。而且再审申请人伍某与被申请人谷某结婚时,被申请人与前妻所生次子还未成年并与双方共同生活,再审申请人伍某客观上承担了抚养被申请人孩子的义务,在双方十几年共同生活中付出了自己心血。相比之下,谷某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经济条件优于伍某,为了体现公平以及救济弱势一方的社会现实作用,让离婚时生活确实有困难的人得到曾有过配偶关系的对方的经济帮助,合法合理。故对再审申请人伍某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双方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认定被申请人谷某补偿再审申请人伍某2万元。
不支持离婚经济帮助的案例(适用这一条是有前提的,我想这个是各位想看的):
案号:(2023)鲁0786民初1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经济帮助是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救济,经济帮助不能被当作无限期的生存手段。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时生活困难,且本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对被告适当进行了照顾,故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帮助,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离婚经济帮助并非空穴来风,既有实践需要,又有历史渊源。各种YY基本上是虚空打靶,仿佛自身是亿万富翁被穷困妇女有所居心地分财产,实际上多数人都是两情相悦,或是门当户对,如此猜忌恐怕也是”物质社会“的悲哀,一段好好的感情变成了各种防范与算计,既然担心这担心那,也未必需要结婚。提问的人和自己想防范的人,实际上都是一种人,那就是尽可能占对方便宜的人;而不是我愿意与对方共同奋斗,一起为这个家庭付出的人。这种爱占便宜的人,恰恰是物化自己和物化对方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