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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初中生被害案件三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核准追诉,怎么理解?

我不是小土匪

【基本案情】2024年3月10日,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初一学生王某某被杀害。3月11日,涉案的张某某、李某、马某某3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全部抓获。检察机关高度重视,依法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3月21日,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对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张某某、李某及马某某提请检察机关核准追诉。

4月8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通报称,河北邯郸初中生遇害案中3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河北省检察机关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李某及马某某核准追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张某某、李某及马某某3人作案时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故意杀人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情节恶劣,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及马某某核准追诉。

一、 刑事案件核准追诉权

关于最高检将会核准对邯郸市肥乡区三名杀害初一学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消息,其实早在3月20日至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应勇率最高检调研组,到宁夏固原、银川调研时就已经有所明确。

消息显示,应勇在固原市原州区检察院调研基层检察院建设、未成年人检察等工作时,就指出,要加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坚持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零容忍”……要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犯罪,符合核准追诉条件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坚决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高发势头。

由最高检察机关行使核准追诉权,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已过追诉时效犯罪进行追诉的极其慎重态度,这有利于保证核准追诉结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刑事立法设置了核准追诉权,如何保障权力准确运行,制度设计必不可少。2012年10月,最高检印发《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此后,又历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历次补充完善,核准追诉条件、案件办理程序等日臻完善。

根据制度设计,对于检察系统层报上来的核准追诉请求,最高检会作出两种处理,一种是核准追诉,另一种则是不核准追诉。两种不同的结果,则是“追诉必要性”层面的不同考量。

二、 如何理解未成年人犯罪“追诉必要性”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应具备的条件,“追诉必要性”理解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行为人不满刑法规定的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严重犯罪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7条新增第3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将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从之前的14周岁,个别性地、有条件地下调到12周岁,提供了在司法体系内处理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的一种路径。

  这一调整是在考虑未成年人犯罪新形势、新特点的前提下,兼顾被害人和社会感受的立法应对,同时也表明,追究刑事责任和施以刑罚是处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最后的手段,并需要针对每个案件和每个行为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审查决定。

  根据这一规定,追究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1)实施的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

  (2)客观上需要造成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等后果;

  (3)对行为和行为人进行主客观相结合的审查后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

(4)程序上需由案发地检察机关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后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并最终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

自2021年3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刑法》规定,对上报的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依法开展核准追诉工作,对其中犯罪情节恶劣,符合核准追诉条件的案件依法予以核准追诉,对于未核准的案件也开展了相应的矫治教育和被害人救助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依靠追究刑事责任和处以刑罚并不能完全解决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问题,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矫治体系建设,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开展系统预防和治理。

三、 “核准”与“不核准”的实践理解

2015年7月9日,最高检就办理核准追诉方面的检察工作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该批指导性案例共有四起案件,其中既有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核准追诉的案例,也有对真诚悔罪、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获得被害方谅解的犯罪分子不再追诉的案例,从数量上来看,核准追诉与不核准追诉的案件数,各占一半。

最高检在核准追诉的两起案件中都指出,若不核准追诉将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在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核准追诉时,实际上是综合考虑了犯罪的性质、后果与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社会秩序恢复情况等多种因素;犯罪人实施犯罪后较长时间内没有再犯罪,说明其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改造,犯罪危险性已经减弱,随着犯罪影响逐渐消失,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恢复,实际上已经达到了适用刑罚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效果,再对其追诉没有必要。

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检察机关查明被害人妻子王某和儿子因案发时受到惊吓患上精神病,靠捡破烂为生,生活非常困难,王某强烈要求追究马世龙刑事责任。此外,案发地群众表示,被害人被抢劫杀害一案在当地造成很大恐慌,影响至今没有消除,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性质、情节、后果等多方面因素,最高检认为,案件对被害人家庭和亲属造成严重伤害,在案发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虽然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被害方以及案发地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是另一起被核准追追诉的案件。该案发生于1991年12月21日,当时,公安机关既没立案,也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案发后,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逃跑。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其四人分别更名潜逃到黑龙江、陕西等地,其间对于死伤者及其家属未给予任何赔偿。到案后,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与此同时,案发地部分村民及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本案虽然过了20多年,但在当地造成的影响没有消失。因此,最高检做出了核准追诉的决定。

  对于另外两起不核准追诉案,有两点共同之处:一是最高检认定,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二是被害方均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据此,最高检认定,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在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中,犯罪嫌疑人杨菊云与被害人吴德禄系夫妻关系,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犯罪。杨菊云到案后,杨菊云与吴德禄之子吴某恳求吴德禄父母及其他亲属原谅杨菊云。吴德禄的父母等亲属向公安机关递交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杨菊云刑事责任。此外,案发地部分群众表示,吴德禄被杀害,当时社会影响很大,现在事情过去二十多年,已经没有什么影响。

  在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中,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被害人40余万元赔偿金,各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蔡金星、陈国辉居住地基层组织未发现二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司法机关酌情不予追诉。  

四、 “以不追诉为原则,以追诉为例外”理念

  把握好立法原意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明确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或者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样的规定,立法本意应该是以不追诉为原则,以追诉为例外。

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的署名文章《关于检察工作的若干问题》中,张军指出,考虑是否追诉的时候,要从国家利益、社会发展稳定的大局考虑,从国家层面去判断,而不仅仅是从发案的具体地方去考虑要不要追诉,更不应该仅仅因为当事人或者其家属上访、有诉求的倾向就决定追诉。

  以不核准为原则,以核准为例外,意味着对刑事司法权的约束,能够促使侦查机关对已经发生的犯罪及时立案查处,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刑事案件的久拖不办。特别是经过相当长时间以后,犯罪证据很可能已经灭失。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追诉,不仅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而最终也有可能会无疾而终。

  时过境迁,面对超过追诉时效的的案件,期望侦查机关完全查证清楚案件事实是不现实的。案件查证不清楚,仍然核准追诉,这会损害刑事司法的权威,最终会影响到公众的法律信仰。

  犯了罪不被追究责任,这在社会观念里似乎行不通。为此,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社会大众,对这个结果一般都会表达出不满意。在社会公众的司法观念中,在看待犯罪的态度上以感性因素为主,而法律恰恰是去除了感性的理性,所以二者属于不同层面的价值评价。不能完全服从公众感性因素去评价衡量理性的司法制度,当然,司法制度也不能简单地忽视民众情感,一般是在刑事立法上吸纳、体现主流民意,在刑事审判上通过普通人参与审判而体现司法民主。

  因此,在评价是否应该核准追诉时,应交由检察官来判断,因为检察官应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法益的体现,其职业角色并非狂热追究犯罪。这与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有着密切关系。在核准追诉工作中,检察官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最终做出的决定,其中也会参照社会公众的意见,但这些感性的因素并不应决定案件的走向。

发布于 2024-04-09 11:44・IP 属地中国
姚荣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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