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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河北邯郸 3 名初(中)生杀害同学后埋尸这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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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情树:邯郸三位初中生杀害同学案件的刑法分析反思

据媒体报道,2024年3月10日,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初一学生王某某被杀害。案件发生后,肥乡区公安机关立即开展侦破工作。3月11日,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全部抓获,现已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将对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惩处。案件发生以来,相关部门全力做好受害人家属安抚和善后工作,各方面工作正有序进行。

上述新闻报道之后,引起了全国人民的极大关注,大家在对被害人遇害深表震惊、同情的同时,也对三位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初中生的残忍行为表示不解和愤慨,并积极反思这类极端的校园霸凌事件何以发生以及今后应该如何预防这类校园霸凌悲剧的出现?

一、本案可以适用的刑法规定

近年来,因为我国各地多次发生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恶性的故意杀人案件,造成很恶劣的社会影响,许多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考虑现在未成年人比较早熟,心智较为发达,应当适当降低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为了回应民意,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7条进行了修订,其中,增设了第3款: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既遂)、部分严重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就降低到了12周岁,并设置了严格的追诉程序,即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才能追诉。结合本案,还要注意到《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刑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本案三位初中生到底是基于什么原因而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进而又是采取什么手段将被害人杀害,其杀害的手段和过程又是怎么样?这涉及三位嫌疑人的行为到底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判断?由于案件还在侦查中,具体案情尚未对外公布,我们对于三位初中生的行为性质还无法作出准确判断。但不管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三位初中生均已满12周岁(请注意刑法用语是已满12周岁,不是12周岁以上,这是有区别的,不少人在介绍刑法规定的时候,不注意区分已满与以上两个表述的区别)又已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符合《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来决定是否追诉。

二、本案的刑法适用分析

从媒体报道来看,三位嫌疑人在犯罪后,还对遗体进行掩埋,毁尸灭迹,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注意:不能就此情节而认定杀人手段残忍或者伤害手段残忍,因为不管是掩埋尸体,还是毁尸灭迹,都是针对被害人死亡后的尸体而言,而不是针对被害人生前而言。如果是活埋被害人,当然可以认定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而且,这一个行为是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后的不可罚行为)。当地公安机关已经对三位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展开了侦查讯问。可以预见,等公安机关收集和掌握了三位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后,可以报请当地检察机关层报最高检察院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等案件侦查终结(一般是在逮捕后两个月内侦查终结,即从案发到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至少要37天+两个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当地检察院在最高检察院核准通知书下达后,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从媒体报道的信息来看,对这类恶性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概率应该是比较高,除非经过侦查发现,三位嫌疑人是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被害人死亡后才对遗体进行掩埋,毁尸灭迹。否则,只要有证据证明三位嫌疑人是故意杀害被害人,或者故意伤害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当地检察院都会逐级层报最高检察院核准,最高检察院最后也应该会予以核准追诉。

许多网友和百姓看到这么悲惨的事件后,纷纷表达愤慨,网上一片喊“枪毙”的声音,认为他们太坏了,“杀人偿命”,应该对三位嫌疑人判处死刑。但这种“正义感爆棚”的背后,其实是对我国《刑法》规定的不了解,也不是一种理性的声音。如上所述,我国《刑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据此,无论三位嫌疑人的杀人手段有多残忍,危害结果有多严重,由于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虽已满12周岁,但又不满18周岁,依法不能对他们判处死刑(包括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这一点,我国《刑法》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罪刑法定,绝也不容许突破的。

那么,能否对他们判处无期徒刑呢?这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和关注的问题,也涉及如何理解《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与《刑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之间的关系?

一般认为,既然根据《刑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对他们三人判处死刑,那总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吧!可是,他们三人属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又享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资格,这里《刑法》规定用的是“应当”的表述,就意味着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能如此,必须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如果简单地判处无期徒刑,实际上等于排除了《刑法》第17条第4款的适用。因此,只要适用《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就难以判处无期徒刑,因为判处无期徒刑意味着既不是从轻处罚,也不是减轻处罚,只有判处有期徒刑才算得上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但对于这类案件,一律判处有期徒刑,又可能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刑罚不公正,怎么办?这真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难题。因此,2006 年 1 月 23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 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解释》是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刑法》第17条第3款之前的规定,那么,能否类推适用于增设之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

笔者认为,可以适用,这种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既然《解释》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那么,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更是属于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

但是,这里《解释》用的是“一般”,学习法律的人都知道,任何原则都有少数的例外,一般就意味着存在特殊和例外情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84号案例的裁判规则就指出:“一般而言,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被告人除另有法定或者酌情从重情节外,不判处无期徒刑当然是可以的,也是较为适宜的。不过,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也并不是一律不能判处无期徒刑。”言下之意,对于司法实践中,那些罪行极其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未成年犯罪人也是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在这种情况下,其实就直接排除了《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的适用,对他们既没有从轻处罚,也没有减轻处罚,只需适用《刑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


当然,也有人认为,适用了《刑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对他们不判处死刑(包括死缓),其实本身已经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了,对他们就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再次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让他们享受双重的便宜,否则,会导致罪刑不均衡,刑罚不公正。

三、本案具体的量刑分析

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罪规定了两个法定刑幅度,即“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考虑许多老百姓,包括法科毕业生以及个别办案人员往往不懂得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的区别,因此,这里有必要普及一下从重、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我国刑法总则没有特别规定“加重处罚”的概念,但刑法分则有针对一些具体个罪规定了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只要符合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刑罚就要升档,其实,就相当于加重处罚)。

所谓的从重处罚或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2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即只能在某个犯罪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往重一点的判或者往轻一点的判,但这里的重与轻不能以法定刑中间线为基准进行判断,不能说只要在法定刑的中间线以上判就属于从重处罚,也不是在法定刑中间线以下判就属于从轻处罚,而是要考虑某种案件在不具备其他量刑情节的情况下通常判处的刑罚,再考虑本案具备从重处罚情节或者从轻处罚情节而选择判重一点,还是判轻一点。

而所谓的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只要被告人具备减轻处罚情节,就应当在该案件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这里的“以下”并不包括本数,如果包括本数,那只是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例如,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对于防卫过当的案件,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认为应当减轻处罚,那么,就不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只能判处低于十年有期徒刑。同时,为了克服刑法的刚性规定与具体案件之间的矛盾,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刑法》第63条第2款还特别规定了“特殊减轻处罚”,即虽然案件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判处又会显得刑罚太重,罪刑不相适应,法官也可以选择法定刑幅度一下判处,但必须层报最高法院核准。但这一条款目前已经变成了“僵尸条款”,许多地方法院的法官嫌麻烦,宁可重判一点,也不肯层报最高法院核准,毕竟当事人又不是他们的什么人。

具体到本案,假如三位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属于共同犯罪。他们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有可能会区分主从犯,也可能不区分主从犯,具体要看他们三人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例如,对于提议杀害并积极参与杀害被害人,或者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可以认定为主犯,而其他参与者可能会被认定为从犯。但是,如果是三人合谋合议,又是三人共同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杀害行为,如三人共同对被害人全拳打脚踢或者共同拿起工具对被害人乱打,最后导致被害人死亡,根本查不清到底是谁的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三人都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或者主犯)。当然,根据他们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不同,在量刑上也是有所区分。

换言之,如果法院最后对三位初中生区分主从犯,又假如对主犯判处无期徒刑,对其他从犯只适用从轻处罚,那么,其他从犯也要判处10-15年有期徒刑。假如法院区分主从犯,对主犯判处无期徒刑,对于其他从犯适用减轻处罚,那么,其他从犯就要判处3-10年有期徒刑(降档处罚)。

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假如法院类推适用上述《解释》第13条的规定,对三人都不判处无期徒刑,只判处有期徒刑,主犯可以判处10-15年有期徒刑,对其他从犯从轻处罚,也要判处10-15年有期徒刑,但在在量刑上有所区别。而如果对其他从犯选择适用减轻处罚,则要判处3-10年有期徒刑。但无论如何,对于这类案件,法院都不可能判处缓刑的(回应一个学生的问题)。

具体如何裁判,还要根据案件的事实以及他们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进行综合判断。

四、本案带给我们的反思

在我们国家,很有意思,一旦社会发生某个恶性案件,老百姓首先会想到往往是刑罚处罚是不是太轻了?或者怎么刑罚没有遏制住这类恶性案件?或者是不是刑法没有规定这类行为是犯罪?于是,将社会治理当中出现的任何恶性问题,自然而然地与刑法联系起来。于是,认为只要我国《刑法》增加某个罪名,或者加大对某一犯罪的处罚,似乎这类社会问题就迎刃而解。

事实上,法律,尤其是刑法在国家治理社会问题中所能发挥的作用并没有如我们想象的那么大,刑法真正能够发挥国家治理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我们不能夸大刑法在国家治理中所能发挥的作用;相反,应该摒弃刑法万能主义的观念,也不该有重刑主义的观念,认为只要刑法有完善的规定,或者只要采取重刑主义就可以有效遏制某类恶性案件的发生,刑法可以包治百病,包打一切。这些看法和观点不仅普遍存在于民间百姓,在庙堂之上也不乏有这种认识的人,他们都把犯罪问题简单化,也把社会治理问题简单化。

要知道,国家治理也好,犯罪治理或者社会治理也罢,都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在这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中,法律,尤其是刑法属于保障法,它所占的分量是很小的,所能发挥的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诸如这类恶性案件的发生,不是因为刑罚处罚不严厉,或者刑法没有把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是社会治理中哪里出了问题,与刑法是否有相应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例如,如果把社会系统看作一个人的肌体(身体),而把法律或者刑法看作国家治理社会的一种药的话,那么,社会肌体出现了问题,绝对不是社会肌体本身没有吃药的缘故,而是社会肌体中的一些器官发生了病变,肌体功能失调。在这种情况下,吃药只是为了修复被疾病破坏的肌体,而不能说,因为没有吃药才导致身体的病变。

众所周知,刑法永远都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刑事立法更多是一种“亡羊补牢”的做法,可以说,每个刑法分则罪名的背后都有一段血泪的故事,都有一个悲剧的出现。在刑法规定某种犯罪并予以处罚之前,这些社会问题已经存在着,刑法规定只不过是通过惩罚来预防日后类似案件的再次出现,但有些案件照样不断反复地出现(例如,危险驾驶罪,全国每年都保持30多万件,2023年高达38万件,难以说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不严厉),社会治理出现某个问题与刑法(刑罚)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紧密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刑法是否有规定以及如何规定也与社会问题是否会出现没有必然联系,那种认为社会出现什么问题都要归因于刑法的看法,无疑是过于抬高刑法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地位。

同样的,国家治理社会中,也不要有重刑主义的观念,认为只要重刑就能有效遏制犯罪。现在大量犯罪学的实证研究表明,重刑主义并不能有效遏制犯罪。正如意大利著名的刑法思想家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有效性不在于刑罚的残酷性,而在于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贝卡利亚这句话很有道理,只要能够做到有罪必罚,违法必究,打破有些人违法犯罪后可以逃脱法律制裁的幻想,建立起一种犯罪与刑罚之间必然紧密的因果关系,让犯罪人知道,犯罪必罚,不存在任何心存侥幸的机会,那么,即使刑罚处罚轻一点,都能显示出刑罚的威力,都能够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对于这一点,在职务犯罪中表现出更为明显。在党的十八大后,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人不收手、不收敛,敢于铤而走险,敢于违法乱纪?这其实与我国《刑法》规定惩处贪污受贿罪的刑罚是否严厉没有必然联系,但与职务犯罪是否及时被发现或者被查处有着密切的关系。从大量的实证案件表明,由于没有实行官员财产公开制度,对权力没有进行强有力的制衡和监督制度,我国职务犯罪实际上被查处的概率还是非常非常低的,被查处的周期也很长。有人做过研究,职务犯罪被查处的平均周期是6年。许多人在第一次收钱之后,觉得那么多人都在收钱,我自己应该没有那么倒霉,自己应该不会被发现或者被查处,胆子就越来越大了。一般也要六年后,才可能被发现和查处。于是,他们实际上就是在与国家(纪委监察委)赌输赢、赌概率。如果赌输了,认命,认罪认罚,接受处罚,在监狱度过余生;而如果赌赢了,安全着落,全家幸福平安。正是在这种侥幸心理的支配下,他们才会一而再,再而三地贪污或者受贿,最终也是低概率地把自己推向犯罪的无底深渊。

在本案发生后,网上大多数网友说,要继续降低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提高刑法对校园霸凌的威慑作用,要对校园霸凌者判处死刑。可是,诸如校园霸凌等社会问题的出现,同样与刑法没有必然联系,即使我国《刑法》真的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10周岁或者8周岁,即使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人也可以适用死刑,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校园霸凌问题。

校园霸凌的治理也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如果那些身为父母家长没有好好教育自己的孩子,他们可能照样去霸凌其他同学;如果学校老师面对校园霸凌不出手,不制止,就会导致校园霸凌弥漫校园;如果学校领导面对校园霸凌,不让家长报警,而是想息事宁人,那么,校园霸凌就不能被根治;如果教育主管部门对于发生校园霸凌事件的校长不问责,他们就不会采取有效措施去防止校园霸凌的发生。可以说,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或者校园霸凌问题更多是社会系统治理的问题,这些都需要我们家长、学校以及教育主管部门的协同解决。

现在我们能够做的就是构筑一套预防校园霸凌的防治体系,多做一些普法教育与宣传工作,将同学之间的矛盾及时化解,及时修复同学之间的关系,让中小学生都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以及法治观念,将校园霸凌消灭在萌芽当中。而这些就要通过教育来提升国民素质,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让他们学会对法律规范的忠诚,从小事情做起,懂得敬畏规则,尊重他人,尊重生命,敬畏生命,这才是根本的解决之道。

发布于 2024-03-20 18:04・IP 属地甘肃
侠之大者法未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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