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不是自诉案件吗?检察机关是不是有点越俎代庖了?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也就是说,侮辱罪一般是由被害人自行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而不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除非侮辱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江苏发布的这个案例,看不出来有上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后果。检察机关主动介入该案,是不是有点于法无据呢?
检察机关为普通老百姓伸张正义的心情和做法,完全理解并支持,但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在处理具体个案时,一定要注意恪守权力边界和法治底线,该自己做的事情要坚决做好,不该自己做的事情也绝不能去却俎代庖。
202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了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就有一个类似案例,是当事人自行提出的自诉。
王某某诉李某某侮辱案——网上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
【基本案情】
自诉人王某某曾与被告人李某某交往,其间,李某某拍摄了王某某裸照。两人分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自诉人微信粉丝群(成员400余人)内发布“爆料”文章,并配有自诉人裸照、“有偿约炮”“床照”等文字。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将上述文章、照片编辑后分期在微博账号上发布,相关贴文被转发2万次,评论115次,点赞1033次,引起网民大量嘲讽攻击,给自诉人造成极大心理压力。被告人还在有关网络平台公开前述帖文的网络链接,被多个粉丝众多的网络账号转发,个别账号粉丝超过100万。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自诉人私密照片、侮辱性文字等信息,公然侮辱自诉人,致使相关信息被大量转发,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坦白、认罪等情节,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由于网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网络侮辱等网络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更加突显,集中表现为传播范围更大、传播速度更快。对于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根据侮辱信息的具体情形、传播范围,以及行为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价对被害人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的损害程度,依法准确作出认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考虑到手机等移动网络终端已广泛普及,单纯依据相关信息的浏览数量入罪应当特别慎重,以确保案件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即是网络侮辱案件,行为人发布包含被害人裸照等私密信息的网络贴文,并肆意发布低俗侮辱言论,致使相关信息大规模传播,严重损害被害人人格尊严,应当认为“情节严重”。基于此,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