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社会上大家的思维存在一个思维惯性,就是弱势群体出事了,必须相应的强势群体负责,并非说这种思维不对,而是有时候人需要为自己负责,而不能寄希望于别人对自己负责。
先说结论,这个案子是不是劳动关系是有争议的,我个人的观点是不具备劳动关系。
那么有以下两个主要判断标准:
一、用人单位还需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的从属关系
换句话说,该男子是否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上下班要不要打卡,要不要参加公司的晨会夕会,需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有没有开除一说,在外面还有一份工作,公司管不管,如果都没有,那其实是不归属于公司管理的,有较强的自主安排时间的能力。
二、用人单位是否基于工作内容,按周期发放工资,形成经济从属性
工资发放的时间、金额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工资发放的稳定性、固定性、周期性,故双方亦缺乏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像这种开车,来一单跑一单,很难认定为具备经济从属性。
三、其余考量因素
1.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由用人单位的性质所决定的正常的岗位劳动;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3.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取得的报酬是否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如果劳动者所从事的是正常的岗位劳动,与用人单位关系稳定,其劳动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其从用人单位取得的报酬为其生活主要来源的,可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员工与企业之间是否认定为劳动关系,要综合考虑上述三点。
那这个案子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争议不大,我想以前段时间的比较火的,山东高院的(2022)鲁民申9226号来印证一下这个观点:
孙某江经人介绍到弘博石材公司从事看中切工作,在报酬的支付上双方约定按所切割的数量进行计算,系计件付酬,弘博石材公司对孙某江不进行考勤,孙某江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后孙某江主张和公司系劳动关系。
换句话就是来厂里帮忙,但是从事的工作和厂里其他员工是一样的,有空了就来做做工,计件付酬,已经非常具备劳动关系的外观了,但是山东高院的法官仍然认为孙某江不接受弘博石材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及考核管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孙某江与弘博石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