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应一下
建议请支持普京的俄罗斯留学生,告诉他们沈逸老师认为布查确实存在杀害平民的行为,和俄罗斯外交部对布查一事的否认对着干,让俄罗斯留学生去蹲守
搬运另一个问题下和沈逸老师对线的回答就算我没倒不写新回答的flag了:
抛开很多人在说的1945年前的卡廷惨案等等不谈,我们聚焦于沈逸老师提到的二战后各国都承认的《日内瓦公约》
更新一个视频链接:
一个从布查逃出来的乌克兰难民发布的
首先,《日内瓦公约》总共包括四份公约和三份附加协定书。欧美中俄都签署了四份公约和前两份协定书,其中欧洲和加拿大、澳大利亚签订了所有公约和协定书。几乎所有国家都签署了前四份公约。包括厄立特里亚、北高丽。所以全部四份公约对世界上所有得到国际承认的国家都适用
其次,在21世纪公然违反《日内瓦公约》的人必将会被钉在22世纪历史书里的耻辱柱上,希望要上耻辱柱的人自己去,不要把我们也和日本右翼、德国纳粹被列在同一行列。沈逸老师多少还有底线和良知,此前新冠阴谋论沈逸老师也辟谣了。那些叫嚣俄军杀得好或者干脆拿着个别图片否认大屠杀存在的人,已经丢掉最起码的作为人的很多品质了
那么关于
的说法,我们来回顾一下《日内瓦公约》各部分的内容根据《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第六十八条
被保护人犯有纯以损害占领国为目的之罪行,而此项罪行并非企图杀害占领军或行政机关之人员之生命或肢体,亦不构成严重之集体危险,复未严重损害占领军及行政机关之财产或其所使用之设备者,应处以拘禁或单纯监禁,而拘禁或监禁之期间应与所犯罪行相当。且因此等罪行而处之拘禁或监禁,应为剥夺被保护人自由之仅有措施。本公约第六十六条所规定之法庭可自行斟酌将监禁之判决改为同样期限之拘禁。仅在被保护人犯间谍罪,或严重破坏占领国军事设备之罪行或故意犯罪致一人或多人于死亡之案件中,占领国依第六十四及六十五两条所公布之刑法规定,始得对被保护人处以死刑,但须此种罪行依占领地在占领开始前通行之法律亦受死刑之处罚。
除非法庭特别被提起注意被保护人因非拘留国之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之事实后,不得将被保护人判处死刑。凡被保护人犯罪时年龄在十八岁以下者,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判处死刑。
换句话说,《日内瓦公约》确实允许占领军惩戒武力反抗的平民,然而条件是“被保护人犯间谍罪,或严重破坏占领国军事设备之罪行或故意犯罪致一人或多人于死亡之案件”,并且,处以死刑需要依占领地此前通行的法律,或者,根据
第六十五条
占领国所订之刑法规定,在公布及用居民本国语言使居民周知以前,不得生效。该项刑事法规不得具有追溯力。
俄军如果颁布了相关的法律,也可以将破坏军事设施的人处以死刑
但是,根据
第四十三条
任何被保护人被拘禁或被安置于指定居所者,有权请拘留国为该项目的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对于该项举措尽速重新考虑。如该项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仍予维持时,该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应定期,至少一年两次,对于案情予以审查,以期于环境许可时对于最初决定作有利之修正。
除非有关之被保护人反对,拘留国应尽速将已被拘禁或已被指定居所之被保护人,及从拘禁或指定居所中已予释放之被保护人之姓名通知保护国。本条第一款提及之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之决定,亦应依同样条件之限制尽速通知保护国。
第六十六条
遇有违犯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公布之刑法规定之案件,占领国得将被告交付正当组织之非政治的军事法庭,但以该法庭在占领地开庭为条件。上诉法庭最好在占领地开庭。
应该有最起码的战时法庭进行判决
那么,即使被处死的乌克兰平民确实进行了武装反抗,请问:
他们是否杀死了数名俄军,或造成了重大破坏,以至于援引乌克兰法律需要被判处死刑?
俄罗斯当局是否颁布了新的法律规定这是死罪?
俄军有没有进行过最起码的审判?
如果都没有,那即使那几个被处死的乌克兰平民确实被发现打算破坏俄军基础设施或者企图暗杀俄军士兵,将他们处死依旧违反了日内瓦公约
而
所谓“乌克兰全体发枪所以都可以看做战斗人员”第七十条
占领国不得因被保护人在占领前或占领暂时中断期间之行为或发表之意见,而将其逮捕,诉追或定罪,但破坏战争法律与惯例之行为除外。凡占领国人民在战事开始前即逃亡于被占领国领土者,不得加以逮捕、诉追、定罪或驱逐出占领地,但其在战事开始后所犯之罪行,或其在战事开始前所犯普通法下之罪行,而依被占领国法律在和平时期应予引渡者除外。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占领国不得因占领前的行为而将人逮捕、定罪,除非此人此前犯了战争罪行
第四十四条
适用本公约内提及之管制措施时,拘留国不得将事实上不受任何政府保护之难民仅依其法律上之敌国国籍而以敌侨待遇之。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占领国不能将所有难民都看做敌侨
而第一部总则中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㈠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㈡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这有力地证明了,放下武器的武装人员也在《日内瓦公约》的保护范围里
在《日内瓦公约》的另一部分,《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第十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下列各类之伤者、病者:
(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民间抵抗力量中的伤病员应该得到保护
根据《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即使将被杀者视为战俘,也不能将其处死
第四条
(子)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丑)下列人员亦应依照本公约以战俘待遇之:
(一)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
(二)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若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
(寅)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
战俘不得遭受酷刑,可以被拘禁,不能被强迫从事危险工作,工作时间要遵守《劳动法》,还要给战俘发薪水
第十七条
每一战俘,当其受讯问时,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如其不能,则提供相当之材料。如其故意违犯此项规则,则可因此而被限制其原有等级或地位所应得之权利。
冲突之每一方对于在其管辖下有资格成为战俘之人,应为之制备身份证,记载持用者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或相当之材料及出生日期。身份证上并得有持用者之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有,以及冲突之一方愿列入其武装部队所属人员之其他材料。该证之尺寸应尽可能为6.5×10公分,并应颁发正副两份。此证遇要求时应由战俘出示之,但绝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战俘,因身体及精神状态不能言明其身份者,应送交医疗机构。此种战俘之身份应用各种可能方法证明之,但受前款规定之限制。讯问战俘应以其所了解之语言执行之。
第五十二条
战俘除自愿者外,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或危险性之劳动。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人员所视为屈辱之劳动,不得派战俘担任之。扫雷或扫除类似装置,应视为危险性之劳动。
第六十条
拘留国应对所有战俘按月垫发薪给,其数目应照以下所列折成该国货币。
第一类:中士以下之战俘:八瑞士法郎。
第二类:中士及其他士级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十二瑞士法郎。
第三类:上士及少校以下之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五十瑞士法郎。
第四类:少校、中校、上校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六十瑞士法郎。
第五类:将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七十五瑞士法郎。但相关之冲突各方得以特别协定更改对上列各类战俘垫发薪给之数目。
又若上列第一款所列之数目过高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薪给,或因任何理由致使拘留国极感困难时,则在与战俘所依附之国缔结特别协定更改上列数目前,拘留国:
(甲)应按第一款所列数目继续存入战俘之账目;
(乙)得暂时将垫发薪给中可为战俘自用而支取之数目限制到一合理之数目,但对第一类而言,则此数目,绝不得低于拘留国给予本国武装部队人员之数目。
任何限制之原因当随即通知保护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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