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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法学女硕士的《婚前财产及生育补偿协议》,是否有法律效益?

韩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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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协议就是所谓的“婚前协议”。不作价值评判,我拣几个协议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条款来说,我们不如先看看给付这20万元补偿金和婚前赠与新能源车的行为性质: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另外,《民法典》第1042条也提到,“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这份协议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涉及2个问题:

1、女方在婚前协议第一条中承认,所谓的生育补偿金和迁移补偿金其性质就是彩礼,而且是和女方的生育、迁移这类人身权利绑定的,该约定本质上是在物化女性身体,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是违反《民法典》第8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的无效约定;协议第二条关于男方向女方转让新能源车的约定也符合彩礼的行为外观,则有可能因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相冲突,而被法院认定为需要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对其进行调整的条款;

2、婚前协议的条款如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有可能会被认定无效,该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涉及《民法典》第1042条所禁止的“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而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再看婚前协议中提到的“男方家族施压生育:每次支付女方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其实《民法典》第1183条提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即: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可见我国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于侵害人身权益(包含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损)的范围内,婚前协议第5.1条所约定的“男方家族施压生育:每次支付女方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涉及2个问题:

1、婚前协议是有相对性的,它主要用于约束男女双方的行为,而这条约定突破了合同主体的范围,为合同以外的第三方设定法律义务,违反《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男方家长向女方施压生育有可能构成对女方生育自由的干涉,但在婚前协议中将其约定为违约行为,实际是将女方的生育权与金钱直接挂钩,有可能被认定为将女方的人格权商品化。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8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条款有违社会伦理,将生育选择转化为经济交易,认定其为无效条款。

最后看婚前协议第5.2条关于女方直接从男方工资账户中直接扣划违约金的约定,这个约定也有效力问题:《民法典》第267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个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执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的权力,这一条约定可能因侵害男方的法定财产权而被认定为无效。

苏州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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