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丽案我觉得非常奇怪的一点在于牟林翰的罪名,他的罪名是虐待罪。
但是你搜索一下,就会发现,虐待罪这个罪名,法条上是只对家庭成员成立的。而包丽和牟林翰只是所谓的“男女朋友”关系,男女朋友只是一种社会上的定义,它不像夫妻或者亲属关系那样有明确的法律定义的,就更不可能算是家庭成员的一种了。
既然都不是家庭成员,为什么会给出一个只对家庭成员成立的罪名?法院的说法是“牟林翰和包丽关系与家庭成员无本质区别”,所以就可以按照家庭成员来判,说实话我觉得有点牵强了,只要“本质上无区别”就可以按照不适用的法条来判,那法条写来有啥用,谁定义的本质上有没有区别,严谨不严谨?
为什么非要选这个对象都不适用的法律来给男方定罪?我估计是因为其他的罪名都更难成立了。首先谋杀肯定是不行的,女方最后死因确实是自己服药自杀。至于过失致人死亡,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好像也很难说对这个案子成立。因为实在找不到合适的法律来惩罚一下男方,所以无奈之下才挑了这条根本不适用的虐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