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的消费性支出,属于情谊行为范畴,不宜由司法予以调整。”
讲得好!可是,有没有不属于情谊行为范畴的,恋爱期间的消费性支出呢?或者,讲得再明确一点,有没有以情谊行为作为幌子和掩盖,在恋爱期间发生的消费性支出呢。
比如,双方互有支出,但明显不对等,而且明显超出日常消费额度的。我恋爱期间一共向对方支出了50W,TA也给过我5000块,也是正常的情谊行为范畴吗?
比如,以恋爱关系作为要挟或绑架依据,多次索取消费性支出的。“你不给我钱就是不爱我,不给我买东西我找别人买”,这样形成的消费性支出,也是正常的情谊行为范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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