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事儿不是最近才发生的,只不过因为“安世半导体”事件,重新被舆论关注而已。
其实,自从英国《2021年国家安全与投资法》(简称:NIS法)正式生效以来(2022年1月4日生效),英国政府已经利用该法案,多次针对与中国相关的并购交易了。
- 2022-23 年被要求审查的 65 笔交易中有 42% 涉及与中国有联系的收购方;而 2023-24 年被要求审查的 41 笔交易中有 41% 涉及与中国有联系的收购方;2024-25 年,被要求审查的 56 笔交易中有 32% 涉及与中国有联系的收购方。
- 结果是,2022-23 年有 8 项涉及中国投资者的交易被下达最终命令(有条件批准或禁止),2023-2024年,0项;2024-25 年,有 7 项(就包含本次案件中的FTDI)。
所以,这是英国针对中国企业并购的普遍做法了,FTDI并不是个案。
然后我们来了解一下这个法案的具体条款,尤其是跟本次案件相关的条款。
NSI 法项下的职权由一名指定的大臣行使。该职权最初由商业、能源与产业战略大臣(BEIS)承担,后转由内阁办公厅国务大臣兼兰开斯特公爵领地事务大臣(下称“国务大臣”)行使。
具体交易审查制度的管理与执行,则由英国的投资安全部门(Investment Security Unit,简称 ISU)负责。
NSI 法赋予国务大臣以下核心权力:
- 交易“调取审查”(Call-in)权
只要国务大臣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交易已经、或可能,带来国家安全风险,就可以对任何“适格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取得一家英国公司 75% 或以上股权)进行审查。
调取审查通知可以在交易进行中、计划中,或在交易完成后的法定期限内发出。
(可通过电子邮件向相关方送达通知;如未提供指定邮箱,可使用该机构公开的通用邮箱;如仍不适用,可使用国务大臣合理认为能够使文件送达当事人的任何邮箱;对公司或非法人组织,还需注明“请相关负责人查收”。)
此外,该权力具有追溯效力,可适用于 2020 年 11 月 12 日至 2022 年 1 月 3 日期间完成、但存在国家安全风险的交易,前提是:
自国务大臣“知悉”该触发事件起 6 个月内发出调取通知,且最迟不得超过 NSI 法生效后 5 年。(这个是关键点,后面要考)
2.采取补救措施的权力
在完成审查后,如果认定交易构成国家安全风险,国务大臣可通过发布最终命令,施加条件、禁止交易,或要求撤销、回滚交易。
但是作出最终命令需满足两个条件:
- 按“优势证据标准”确信该交易构成或将构成国家安全风险;
- 合理认为该命令在防止、补救或缓解风险方面是必要且相称的。
最终命令必须说明作出该命令的理由,但如披露信息会损害商业利益或国家安全,可依法予以删减。
然后是该事件的事件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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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2 月 7 日,申请人 FTDI Holding Ltd(FTDIHL,最终控制人是五家中国基金,其普通合伙人为 建广资产),完成对英国半导体企业 Future Technology Devices International Ltd(FTDI) 的收购,取得 80.2% 股权。
- FTDI 专注于 USB 连接相关的半导体技术。
- 虽然该交易发生在 NSI 法生效前,但在“可追溯时限内”。
然后,根据英国政府的“诡辩”:
- 2022 年,英国投资安全部门(ISU) 在调查另一宗涉及中国企业的潜在交易时,注意到 FTDIHL 的存在,但未意识到其交易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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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5 月 23 日,ISU 负责人首次明确意识到 FTDIHL 可能已取得 FTDI 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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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11 月 22 日,国务大臣发出调取审查通知。
- 2024 年 11 月 5 日,国务大臣发布最终命令,要求 FTDIHL 全部剥离其股权。
命令所列国家安全风险包括:
- 英国半导体技术及知识产权可能被转移至中国并被不当使用;
- FTDI 在关键国家基础设施(CNI)中的地位,可能被其控制方用于干扰英国核心系统。
那建广资产肯定要对“最终命令”发起司法复核的挑战,但被法院驳回了。具体我们来看一下挑战事项。
- 调取通知已超过法定期限;
我方提出,国务大臣早就“知悉”该交易的存在(2022年),且在知悉之后,没能在6个月内发出调取通知;而是直到2023年11月22日,才发出调取审查通知,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结果法院认为,“国务大臣的知悉”并不等同于个人知情,而包括 ISU 中实际负责调查事务人员的认知;且仅在意识到该交易可能需要适用 NSI 法时,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知悉”;其他政府部门的知情不计入该标准。(离了个大谱)
我方挑战失败。
2. 调取通知送达不当;
我方提出,调取通知没有发送给相关方(疑似是只发给了目标公司,而没有发送给作为收购方的我方),属于调取通知送达不当。
结果法院认为,通过向目标公司邮箱发送,并要求其转交申请人,符合送达条例; 送达的核心目的是“实际通知”,该目的已实现; 即便存在形式瑕疵,也不构成送达无效。
3. 决策程序违反程序公正;
我方认为,我方及其顾问均被禁止查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封闭”机密材料,也无权参与“封闭”的诉讼程序。仅由英国总检察长指定的特别辩护人,代表被排除在外的当事人的利益。上述违反了程序公正。
结果法院认为,国家安全背景下,不可能向当事人披露全部信息; 申请人已获得充分陈述机会,并提出替代补救方案;仅证明“存在更公平的程序”不足以成立,必须证明“程序本身不公正”。
4. 最终命令理由不足、不全面、非理性等。
我方认为,最终命令里相关的段落大多都是“公式化的、缺乏信息且非全面”的内容,没有说出“作出该命令的理由”,不符合 NSI 法第 28 条要求。
结果法院认为,最终命令中列示的理由确实过于公式化,未完全符合 NSI 法第 28 条要求; 但国务大臣实际上已基于充分、详尽的内部材料作出判断;立法并未规定“理由不充分即当然无效”,因此该瑕疵不导致命令失效。
法院屁股这么歪,这你能怎么办?
从程序上看,这件事基本上没有什么可转圜的余地了。
只能说,时代不一样了,在强调国家安全的时代,跨境并购不再是“先交易、再合规”,而是“先政治、后商业”。
还是尽快自主突破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