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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价台湾宪法法庭宣告宪诉法“违宪”?

罗伯特齐尔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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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说说判决本身. 因为全文过长且有部分重复, 在完全保持原意和原字句的前提下有所简略. 全文可见于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摘要.

  1. 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仅规定司法院设大法官,以及大法官的职权与人数等组织事项,就大法官如何行使职权,则保持沉默。从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赋予大法官解释宪法、审查法律与宪法有无牴触、审理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及政党违宪解散案件的职权,必已评估大法官行使此等职权,会对法律、政治及政党有一定程度影响的角度,当可推知宪法就大法官职权行使有意保持沉默,有基于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考量,俾大法官不受党派及政治影响,亦不受不当法律拘束,得秉持独立立场,基于程序自主权,客观宣示宪法内涵之意。盖若大法官行使职权应绝对受法律拘束,不仅会发生大法官依据规定其职权行使的法律,审查该法律自身或其他相同法位阶的法律有无牴触宪法,形同规定大法官职权行使的法律,高于其他法律的不合理结果,也会导致大法官审查特定法律有无牴触宪法,并非取决于宪法,而是取决于规定大法官行使职权的法律。宪法因而失去实质最高法位阶性,根本违背宪法规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释宪法,法律与宪法牴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牴触发生疑义时,由大法官解释之的意旨。
  2. 宪诉法既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环,在不牴触宪法的前提下,大法官自应尊重,不得一概摒弃不用。然而,宪法既为国家最高位阶法规范,则用以规范大法官解释宪法程序的宪诉法,自必须以能维护宪法最高法位阶性为前提。若宪诉法的规定已导致大法官行使职权被封锁、阻碍,或不能妥适宣示宪法内涵,即属违背宪法直接赋予大法官职权,而不要求其行使职权应依据法律为之的意旨,大法官即不应受其拘束。盖若不然,将造成立法机关可以透过制定或修正不符合宪法的宪诉法,封锁、阻碍大法官职权的行使,或致大法官不能妥适宣示宪法内涵,掏空大法官的宪法解释权,摆脱宪法对立法院议决的一切法律案(含预算案)的控制,使宪法的最高法位阶性落空,立法院通过的法律反居于实质上最高法位阶的严重后果。
  3. 系争规定二 (参与评议之大法官人数不得低于10人。作成违宪之宣告时,同意违宪宣告之大法官人数不得低于9人) 既成为本件违宪审查的标的,从法律适用的逻辑而言,当然不能再作为审查系争规定二是否违宪的程序规范,否则将因系争规定二,同时扮演程序规范与审查标的的双重角色,造成系争规定二自我审判的循环论证或自我矛盾的荒谬结果。申言之,大法官行使宪法所赋予的宪法审查权,其所遵循的程序规范,必须合于宪法,故于审查系争规定二作为本案审查标的是否合宪时,若以系争规定二为审查的程序规范,必须以认定系争规定二所规定的程序合宪为前提。但如实质审查的结果,认定系争规定二为违宪的法律,即须于判决理由中详细论证、说明系争规定二已逾立法政策形成自由的违宪理由,如此无异大法官自己证明是以违宪的程序,进行违宪审查,而且依此违宪的审查程序,导出有效判决的结果。此种程序与结果,已完全悖离宪法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大法官若为避免此论理的矛盾,可能就不得不以系争规定二合宪作为最终审查结果,至少有极高可能性为此宣告。然而如此结果,无异未审先判,本案的审查沦为虚晃一招,且无法避免自我审判及循环论证的论理谬误,根本违背公正审判的要求并牴触程序法的基本法理。
  4. 宪诉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判决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应经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评议,大法官现有总额过半数同意)是将修正前即108年1月4日修正、111年1月4日施行的第30条规定,调整为第1项,并未变动修正前的条文内容,该规定自108年修正后迄今仍为有效的法律,宪法法庭并据此进行评议且作成51件判决,可见宪法法庭认其合宪性并无疑义。从而,本件判决应依宪诉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定其评议及评决门槛。
  5. 大法官依宪诉法迴避者,就该案件的审理而言,其既不得参与评议而未能行使职权,实与缺额无异,非属该案件行使职权的现任大法官,从而宪诉法第12条规定 (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计入现有总额之人数) 依宪诉法迴避的大法官,不计入评议及评决门槛的现有总额,毋宁为当然之理。如此,大法官行使宪法解释权的评议门槛,方不受迴避人数多寡的影响。应特予指明者,即便大法官有应迴避的原因,但若因此致全体大法官不得行使职权者,仍不得以迴避为由拒绝审判,否则将导致瘫痪宪法明文规定的释宪制度,形同大法官对行使宪法上职权的拒绝,无以维持法治国家权力分立的基本宪法秩序。
  6. 立法者尚且不得以法律阻止或妨碍大法官行使职权,否则该法律即牴触宪法而无效。即便大法官有应迴避的原因,而不得参与审判,但若因迴避致全体大法官不得行使职权者,仍不得以迴避为由拒绝审判。当然更不能因部分大法官持续拒绝参与评议的事实,致其他大法官行使宪法职权受阻止或妨碍,否则即属宪法审判的拒绝,当非宪法所许。从个案审判的观点,已在职的大法官持续拒绝参与评议,与大法官因任命后未到职或已在职应依宪诉法迴避而不得参与评议,就该案件的审理而言,均无异于缺额,而不应计入大法官现有总额的人数内。鑑于113年10月31日7名大法官任期届满前后,经总统于两度提名继任人选咨请立法院同意,均为立法院全数否决,致自113年11月1日起大法官人数仅有8人,迄今已逾1年,缺额大法官的继任人选何时产生难以预期。若将持续拒绝评议的3位大法官计入现有总额,本庭将因不足现有总额8人的三分之二即6人参与评议,而无法实质审理本件及其他任何宪法解释声请案件,于此极端例外且不得已情况,为维持宪法法庭继续运作,使大法官的宪政功能得正常发挥,自应依前述理由,将持续拒绝评议的3位大法官,由现有总额中扣除之。

(以上这部分算是开场. 之后又说了一大段立法程序中出现的一系列瑕疵. 我认为这不是判决书中的重点, 略过, 直接跳到第三部分, 也就是对新宪诉法各条的批驳.)

  1. 按宪法有关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原则,具有本质的重要性,为宪法整体基本原则之一,凡宪法设置的机关均有遵守的义务。立法院虽为宪法所设置的机关,并有议决法律案的职权,然立法院的立法权既然是宪法所赋予,自不能脱离宪法权力分立的制度规范。因此,立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职权而为立法时,如该法律涉及其他宪法机关职权的规定,并对其他宪法机关的运作造成实质妨碍,或课予宪法并未规定的义务,即属逾越其宪法职权,并侵犯其他宪法机关职权,而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依宪法第171条第1项规定,该法律应属无效。
  2. 总统作为宪法机关,其宪法上地位及职权均应由宪法自为规定,属宪法保留的事项,除宪法明文规定或授权外,尚非可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课予总统宪法所无的义务,或就总统宪法上职权的行使,增加宪法所无的限制。是立法院于未有宪法依据下,以法律规定总统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者,其立法乃属逾越其宪法上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系争规定一以法律课予总统宪法所未规定的义务,已逾越宪法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
  3. 宪法设置国家机关的本旨,在使各宪法机关发挥其应有的宪政功能,不致因人事更迭而一日中断。大法官是宪法为维护自身最高性而设置的宪法机关,其维护宪法秩序的宪政功能,尤应运行不辍,不可因人事更迭或其他因素而一日中断。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1项规定司法院设大法官15人,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固然是本于权力分立原则所为的制度设计,然总统与立法院为政治部门,于大法官因任期届满卸任或在任期内死亡、辞职、免职等原因而出现缺额的情形,总统与立法院可能因政治上歧见或其他因素而未能及时产生缺额大法官的继任人选。宪法不可能昧于这种可能性,一方面藉由大法官作成有拘束力的终局司法判断,来约束政治部门遵守宪法,另一方面却容任政治部门藉由使大法官继任人选难产,来瘫痪大法官的宪政功能。故立法院制定规范大法官行使职权的法律时,就大法官可能发生缺额或其他原因致人数减少的情形,亦应有相关配套措施,以维持大法官宪法解释功能于不坠,如欠缺应有配套,致大法官职权受到封锁或妨碍,该法律即属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
  4. 宪诉法所以就声请案件设有受理的要件,是为了筛选不合法或显无理由的声请案件,避免宪法法庭必须就不合法、不符合宪法保护的资格或欠缺保护必要性的声请案件为无益的审查,浪费有限的宪法审判资源。受理要件的宽严,涉及宪法法庭能否开启审理程序进而判决,攸关声请人诉讼权的实现、相对人因宪法诉讼可能受到的不利益与宪法诉讼制度顺利运作的公益之间,三方的平衡,故必须依据诉讼的性质、案件本身具体状况为适当规定,不能以实际参与评议的大法官人数如何,决定该声请案有无受宪法裁判的资格或必要性。系争规定三 (参与人数未达前项规定,无法进行评议时,得经大法官现有总额过半数同意,为不受理之裁定) 将参与评议的大法官人数多寡与案件的不受理连结,无异以参与评议的大法官人数多寡决定声请案件有无受宪法保护的资格或必要性,不符宪法设置大法官维护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并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意旨。尤其,对于系争规定二、三修正施行前,已经大法官评决受理的声请案而言,于参与评议的大法官人数不足系争规定二所规定的评议门槛时,大法官只能选择不受理或暂停审理而束手坐视宪政秩序或人民基本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无论选择何者,实际上都是释宪制度的瘫痪。从而,系争规定二及三合併适用,无异使立法者可透过修改评议人数门槛的法律,配合大法官人事同意权的行使,使大法官释宪制度的正常运行因参与评议人数不足而受严重影响,进而直接阻止或妨碍大法官就个案行使宪法解释权,明显违反权力分立原则。
  5. 系争规定四 (参与人数与同意人数之规定,于宪法法庭依第四十三条为暂时处分之裁定、依第七十五条宣告弹劾成立、依第八十条宣告政党解散时,适用之) 规定,系争规定二及三参与人数与同意人数,适用于依第43条为暂时处分的裁定、依第75条宣告弹劾成立、依第80条宣告政党解散案件时,系争规定二及三所呈现上开违宪的理由依然存在,系争规定四适用系争规定二及三的参与人数及同意人数,亦同属违宪。尤其暂时处分声请,更可能因系争规定四适用系争规定二及三的结果,根本无法进行评议或评议后无法作成评决,而为急速必要的处分,造成日后难以回復的重大损害,无法保全宪法解释或裁判的实效性,间接妨碍宪法裁判的效力;在总统、副总统弹劾及宣告政党解散案件,通常为涉及重大政治对立的案件,若不及时处理,往往会造成政治动盪持续,社会纷扰扩大甚至对立。然系争规定四适用系争规定二及三的结果,极可能导致宪法法庭因人数不足,根本无法审理上开案件,违背宪法增修条文将上开案件授权由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的意旨。
  6. 系争规定六规定依第5项规定未迴避的大法官人数低于7人时,不得审理案件,则合併系争规定五前段及系争规定六而为解释,系争规定五前段所规范的大法官评议及评决标准,仅适用于大法官人数为15人,且迴避的大法官人数为8人,即未迴避的大法官为7人的唯一情形。不但无法处理前开唯一情形以外大法官参与评议门槛的问题,对于同一案件因大法官基于不同原因而同时未出席评议时,应适用何种评议及评决规范的问题,亦不能解决,实为挂一漏万的立法,且就大法官因不同原因而未出席时,其评议及评决门槛的差异,亦欠缺合理论据,明显以法律规定影响大法官行使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


判决书的主轴非常清楚, 光看黑体字部分也看得出来: 立法院无权侵夺其它机关, 尤其是大法官在宪法意旨下所应有的权力. 我猜测这五名大法官对自家权力被立法院架空, 恼火已久了...

顺道一提, 另外三名没有在判决书上署名的大法官, 不像这判决书一再提到持宪法精神, 而是倾向于重视文本, 尤其强调法庭因为人数不足无法审理. 这也是原旨派和文本派冲突的另一个例子.

三心兩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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