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方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没错,现有法律框架内就是这样。
简单回顾一下事实经过,学生因母亲病重已陷入严重的心理危机,向辅导员明确表达了“勇气被打破”等极端情绪。辅导员冉某某不仅没有启动任何心理评估、干预或转介程序,反而用“立即返校领处分”这类高压言辞持续施压。沟通后不久,学生不幸自杀离世。


正常情况下,高校对成年在校学生(无论什么性别)仍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处于心理危机,这种义务就应升级为积极干预、防止伤害发生。辅导员承担着“识别—报告—干预”心理危机的明确职责,但冉某某并未履行,已构成职务违规。其以纪律处分进一步施加精神压力,超出了教育惩戒的合理范围,也与教育部强调的“柔性干预、生命优先”原则直接冲突,存在重大过错。如果不是辅导员持续的高压沟通切断了可能的干预通道,学生在当天自杀的风险本可以显著降低。心理崩溃的学生,面对作为权威方的辅导员进行二次施压,自杀概率往往会呈指数上升,这当中的因果关系是成立的。学校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应当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甚至可能包括惩罚性赔偿。

那么学生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前提是受害人意识清晰并且主动追求或放任结果发生。而在心理危机状态下,个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明显受损,司法实践中通常不认为其具备完全的意思自治,因此不构成法定的免责理由。如果学校想主张减轻责任,就必须证明学生存在重大过失,并且该过失与损害结果有实际因果联系。同时,生命权优先的原则也决定了学校不能以学生违纪为由,要求其在心理危机状态下承担同等的注意义务。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普遍倾向于“学校责任优先”的立场,不将处于心理崩溃状态下的非理性选择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学生本人并不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过失,也不能成为减轻学校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如果学校辩称“已尽到一般管理义务”,那是它忽视了自己的制度性缺陷,比如没有建立24小时心理危机响应机制、辅导员缺乏规范培训、也没有书面的心理干预预案等。如果学校以“学生已成年,应自行负责”为由推诿,那就是它忽视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但书规定,毕竟“已履职且无不当”的举证责任在学校一方,成年并不会减轻高校对在校学生心理安全应尽的保护义务。如果学校提出“因果关系因学生的自主行为而中断”,则家长可以借助精神医学鉴定或专家意见说明,在心理危机状态下的“自主”已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意志,从而阻断“受害人故意”这一抗辩理由。
本案完全符合学校侵权的各项构成要件,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学生当时处于心理崩溃状态,其行为不具有侵权法上的可归责性,不适用过失相抵。建议同时启动行政投诉与民事赔偿程序,以最大程度争取有效救济,并推动学校进行系统性整改、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规范依据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四)项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3.《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教育部令第43号)第七条
4.教育部等十七部门《全面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生心理健康工作专项行动计划(2023—202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