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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一家长因「发朋友圈评论教体局长免职」被拘留 4 天,已申请行政复议,如何从法律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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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元江县

家长高光华,因暑假学校要求家长每日两次手机打卡,认为是形式主义,遂去举报,

这事,媒体还关注了,

之后管教育的副县长以及教体局的李局长,特地找这位家长进行了一番交谈,

谈话录音中有这样一句话:“期望他今后多多宣传元江优良的方面,

到了9月1日,高光华听说李局长被免职了,

他就在自己的朋友圈发了条信息,

因打卡之事引发重大舆情,李局长被免去职务,我并非故意为之,但期望分管教体与文旅的杨副县长也被免去职务。

就这么一句话,发在了自己的朋友圈里,

十几个好友点了赞,留了言,

当天晚上,李局长就报了警,

派出所致电于他,称其发布了不实言论,要求他配合调查,

次日清晨,高光华觉出不妥,便将那条朋友圈删除了,

接下来,人被带走了,

元江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高光华的行为属于诽谤,

缘由在于,他未去核实李局长被免职的真实缘由,便编造了事实,

称其将编造之事发至微信这类信息网络平台上,致使他人的人格权与名誉权遭受损害,

处罚结果,行政拘留四天,

高光华不服,拒绝签字,

现在他已申请行政复议,欲确认警方处罚违法,还索赔1902,08元以及1元精神抚慰金。

事情就是这么个事情,

我们认真分析,其中究竟有何讲究,

最初“诽谤”并非是什么都能纳入其中的概念,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将受到处罚

要点包含两项:其一为“编造事件”,其二为“公开地

先说“捏造事实”,

当地县委相关部门表示,李局长属于“正常的人事调整”,

高光华猜测是因“打卡舆情”而被免职,此与官方说法不同,

可这能直接等同于“捏造”吗,

一个平常之人,面对公职人员的人事变动,再结合此前自身亲身经历过且引发公众讨论的事,去推测因果关系,在逻辑上能有多大的跳跃?

他并非毫无依据便声称局长贪污腐败,也不是随意断言局长道德不佳,

一个公开的职务变动结果,被他和另一个已成为公共话题的事件联系起来,

这种联系或许不准确,亦或是错误的,但它处于公民对公共事务发表意见看法的范畴内,

刑法中关于“诽谤罪”的司法解释为:需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之事”,并且着重提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意,

高光华在朋友圈中称:“我并非是有意为之的,。

这更像是个人的臆测与情绪抒发,并非那种蓄意谋划、欲以虚假信息来诋毁他人声誉的恶意行径,

将基于个人观察可能有误的“归因分析”直接称作“捏造事实”,这法律的尺度难道不是绷得太近了吗?

再说“公然”,

这个词的杀伤力,在于传播的广度,

微博广场是公开的,新闻头条是公开的,几百上千人的大群里同样是公开的,

但微信朋友圈,法律上怎么界定,

高光华的代理律师所言有理,朋友圈属于半封闭的社交空间,

信息的传播在它这里存在显著的圈子局限,主要就是在熟人范围之内,

你发一条朋友圈,能看到的,就是你的好友,

这与在一个任何人都可看见的开放网络平台上进行发言,全然不同,

警方缘何认为这条朋友圈属“公然”之举?

处罚决定书内提及“众多人员于信息网络平台上针对那条虚构事实的信息开展点赞、评论行为,

“多人”,是几个人?十个,二十个,

十几个乃至二十个熟人圈子里的互动,会对一个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构成实质性损害吗?

证据在哪里,

李局长的社会评价,难道就因为这十几个人看到了这条朋友圈,就断崖式下跌了吗?

谁来证明这个损害后果的真实存在,

若连这点范围的议论都无法承受,那我们对于“公然”的理解便太过不值钱了,

接下来,我们聊聊“受害人”的身份,

县教体局负责人李局长,是公职人员,也是公众人物,

法律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和对普通公民存在不同之处,

公众人物因其身份与职责,本就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他们个人的部分权利,诸如隐私权、名誉权需为公共利益进行一定程度的让渡。

对于公众的批评,哪怕是尖锐的、甚至有些不实的,他们理应具备更高的容忍度,

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个县的教育局长,其任免必然属于公共事务,与全县的教育发展以及学生利益息息相关,

公民享有知晓此事的权利,亦拥有监督与评论的权利,

学生家长高光华关心教育局长被免职的缘由,他期望教育系统内的问题得以解决,此乃常理,

就算他的评论说得不对,那也属于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范畴.

若官员内心极其脆弱,稍有触动便无法承受,动辄以“诽谤”的大帽子来堵住民众之口,那么宪法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岂不成了无用之物?

欲将权力纳入制度的牢笼之中,首当使其适应被人审视,适应被人议论,

最后,我们看看这个处罚本身,

行政拘留四天,

行政拘留指的是在短时间内限制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它是很严厉的行政处罚中的一种,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设定与实施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这就是比例原则,

即使高光华的言论或许存在不妥之处,那也至多只是稍有违法之嫌,

那警告、罚款难道不是较为适宜的处罚方式吗?

接到警方电话后,他次日清晨便主动删除信息,由此可见其有纠错的念头与举动,

处罚决定书同样认定,他有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这些情况.

依据法律规定,这些均属于应被“减轻”乃至“从轻”处罚的情形,

结果呢?直接就是四天拘留,

这到底是“从轻”,还是“从重”,

此次惩处,究竟是秉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理念,抑或仅仅是起到令你铭记的威慑与惩戒作用?

这件事起始于一位普通家长的朴素质疑,而后演变为一场涉及言论边界、公权与私权、法治与人治的公开课,

它提出的问题,远比答案更深刻,

一名普通民众于自身朋友圈中,针对某一公共事件发表一句或许不够精准的言论,便要失去四天的自由,

这背后,是一种怎样的执法逻辑,

是一种怎样的权力心态,

一个地方的公安机关竟能用“诽谤”罪名如此迅速地去“维护”一位前官员的名誉,然而这位前官员免职的缘由公众却不得而知。

这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讽刺,

法律的威严,并非在于能令多少人缄默,而在于可保障多少人安心畅言,

祈望高光华的行政复议,能有一个既经得起法律检验又经得起人心评判的结果,

毕竟我们都需要一个可以自由呼吸且能安心说话的环境,

参考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
暖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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