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整件事,从头到尾,就是一出写满了“荒唐”二字的戏剧。
花出去的钱是真的,拿到的房产证也是真的,在这房子里住了十五年也是真的,甚至拿这个证去银行做了抵押贷款,银行也认,也放款了。
可十五年后,一纸公文下来,说这证是“错误登记”,要“自我纠错”,直接给你撤了。
你是不是觉得天塌下来了,

这房子是怎么从开发商手里,顶着一个银行的抵押权,堂而皇之地卖给你,还让你拿到了一个看似坚不可摧的红本本的。
法律上说,已经设定了抵押的财产,不是不能转让。
但这个转让是有前提的,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写得明明白白,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看清楚了,开发商要卖,得告诉银行,
你作为买家,买了之后,那个押在房子上的银行债权,理论上是跟着房子走的。
但现实中谁会买一个不清不楚,还背着别人债务的房子?

所以正常的交易流程是,开发商要卖这房子,要么先自己把钱还了,去银行办理解押,把房子“洗干净”了再过户给你。
要么在买卖双方和银行的三方监督下,你付的购房款,优先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解押和过户同步进行。
无论哪种,都离不开一个核心环节:抵押权人,也就是银行的知情和同意,以及抵押权的解除。
现在大连这位市民的遭遇,显然是这个流程里最不该发生的那种情况发生了。
开发商没解押,就把房子卖了,
这就引出了第二个,也是更关键的问题:房管部门是干什么吃的?
房管部门,现在叫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国家设立的产权登记机构。
它的核心职责之一,就是审查,
审查你提交的材料是不是齐全,审查这房子的权利状态是不是清晰,有没有查封,有没有抵押。
这是它的“法定职责”,
一个已经设立了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权没有注销的情况下,要办理过户登记,登记系统里不可能没有记录。
除非登记系统是台空壳电脑,或者操作系统的那个工作人员,那天恰好闭上了眼睛。
他们不仅闭着眼让这套带押的房子过了户,还给这位市民发了一个崭新的房产证。
更离谱的是,几年之后,这位市民拿着这个“有误”的房产证,继而又去另一家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
等于说同一套房子,被先后抵押给了两家不同的银行,中间还夹了一次买卖过户。
房管部门的审查系统,在这十几年的时间里,成了“睁眼瞎”。
第一次登记是“错误”第二次抵押登记还是“错误”?
一次错误是偶然,一而再再而三的错误,就不是偶然了。
这背后到底是工作疏忽四个字能解释的,还是有更深层次的,比如内外勾结,恶意串通?
我们不得而知,但受害者有权知道,公众也有权知道。
现在,十五年过去了,
房管部门突然一拍脑袋,说“哎呀我们当年搞错了”。

接下来轻飘飘地用“更正登记”、“自我纠错”的名义就把公民已经合法持有了十五年的产权证书,给废除了。
这是“自我纠错”吗,
这是把管理部门自己当年的失职、渎职甚至是违法行为的全部后果,转嫁到了一个无辜的公民头上。
你纠的什么错,
你纠的是你自己犯下的错,
那因为你的错,给别人造成的这十五年的时间成本,这几百万的真金白银,以及对政府公信力的彻底摧毁,谁来买单?
房管部门说,我们决定不予赔偿,
好一个理直气壮的“不予赔偿”,
行政行为讲究信赖保护原则,

什么意思,
就是说政府作出的行政许可和登记,老百姓有理由相信它是合法有效的,并基于这种信赖去安排自己的生活和财产。
房产证,就是这种信赖的顶峰,
如果连这个都可以被随意推翻,而且是时隔十五年之后,这样我们手中所有的官方文件,是不是都成了一张随时可能被作废的废纸?
我们对这个体系的任何信任,是不是都成了一个笑话?
这位市民的代理律师说得对,不管是工作人员未尽到审查职责,还是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房管部门都应该承担责任。
这是法律常识,也是天理人情,
《国家赔偿法》规定得清清楚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你错误的登记行为,就是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
这个行为直接导致了这位市民买入了一个本不该那么轻易成交的“问题房产”,导致了他现在钱房两空的局面。
这不叫损害,什么叫损害,
现在这位市民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我希望法院能给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但这不仅仅是一个人,一个家庭的官司,

这是在拷问我们整个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根基,
如果一个城市的房管部门,可以如此轻易地犯错,又可以如此傲慢地拒绝为此担责,那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下一个张风君。
今天他花了六百多万买的商铺,明天可能就是你我花了一辈子积蓄买的家。
这件事情,不能就这么算了,
必须有人为这个延续了十五年的错误负责,
不是那个已经焦头烂额的购房者,而是那个手握公章,本应是人民财产最坚定守护者的机构。
参考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