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服了,无力吐槽,谁能告诉我一个八岁的孩子怎么性骚扰,,,心里肮脏的人看什么都是脏的!
这个女人难道姓肖???
一个成年人,对一个八岁孩子,用最不堪的罪名,行使了最粗暴的审判。
她自己当原告,自己当警察,自己当法官,
手机镜头就是她的手铐,
众目睽睽就是她的法庭,
一声“撒谎”就是她的判决书,
整套流程,行云般流畅地,一气呵成般顺畅地,熟练得令人心惊胆战。
我们不谈道德,道德这东西太虚,今天你讲东风,明天他讲西风。

我们就谈法律,谈这白纸黑字的规则,看看这位女士的行为,到底需要用什么来计量。
首先,她那一嗓子,吼出来的,是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说,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在环球影城这样,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中,她指称一个八岁的男童“性骚扰”之事并且不断地斥责他“撒谎”。
这是什么,
这就是诽谤,
捏造事实,公然散布,导致一个孩子的社会评价降低。
别跟我说孩子没有社会评价,
一个孩子在成长过程中,周围人的看法,老师的信任,同伴的接纳,就是他的社会评价。
这一声吼,就是在孩子的世界里投下了一颗炸弹,炸毁的是他的安全感和纯真。
她让一个八岁的孩子,在人生中第一次,被迫去理解一个他根本不该接触的肮脏词汇。
这就是伤害,
这种伤害,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孩子的母亲代为道歉,是不知道实情!那是母亲的教养,
她拒绝原谅,那是她的狂妄,
法律不会因为你的狂妄而退缩,
其次,她那个拍照的动作,同样是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她强行拍摄男孩的面部照片,是为了什么,
是为了留作纪念吗,
显然不是,
她是为了固定“证据”是为了日后可能进行的网络曝光,是为了将这个孩子钉在耻辱柱上。
这是一种赤裸裸的威胁,一种对孩子肖像权的践踏。
她不仅拍了,还拒绝删除,直至舆论压力显现之时,才“主动”去联系。
这种行为的恶意,清晰可见,
法律保护每一个人的脸,孩子的脸,尤其需要保护。
因为孩子的脸,关联着他全部的身份信息和未来的安全。
她的镜头,侵犯的不仅仅是肖像,更是这个孩子受法律特殊保护的身份利益。
再者整件事对孩子造成的心理创伤,是需要赔偿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明确,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非常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利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什么叫“严重”,
一个八岁的孩子,在充满欢乐的游乐园里,被一个面目狰狞的成年人指着鼻子辱骂,被强行拍照,被吓到情绪崩溃,拒绝离开园区,这还不叫严重?
“凶狠的样子”成了孩子的心理阴影,
这个阴影,谁来驱散,
一句轻飘飘的书面道歉就够了吗,
心理的创伤,看不见摸不着但它真实存在,甚至比身体的伤口更难愈合。
所以精神损害赔償,不仅是安慰,更是对加害者行为的惩罚。

这是告诉所有人,伤害一个孩子的心灵,代价昂贵。
现在,我们谈谈刑事责任,
有人说,这算不算诬告陷害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位女士的行为,客观上捏造了事实,
但她的主观意图,是不是要让这个八岁的孩子“受刑事追究”?
恐怕很难认定,
一个八岁的孩子,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任何一个有基本常识的成年人都清楚。
她更像是一种情绪的发泄,一种当场的、暴力的“私刑”。
所以直接套用诬告陷害罪,在法律构成要件上,有障碍。
但这不代表她的行为就没有触犯刑法的可能,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其中存有一个罪名被称作“寻衅滋事罪
其中一条就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环球影城是什么地方?公共场所,
她的行为是什么?当众对一个儿童大声斥责、侮辱引发围观,导致孩子情绪崩溃,母亲被迫报警。
这算不算起哄闹事,
算不算造成了一定范围内的秩序混乱,
完全有讨论的空间,
法律的适用,需要谦抑,也需要对恶性行为有足够的回应。
当一个成年人,滥用自己的生理优势和话语权优势,在公共空间里肆意欺凌一个儿童,如果民事责任不足以惩戒,这样治安管理处罚乃至刑事责任的威慑,就应该被启动。
这件事最让人愤怒的,不是误会,
人都会犯错,会看错,会误解,
最让人感到愤怒的,是她在发现或许“产生误解”之后那种完全没有同理心,坚决拒绝沟通,并且快速离开现场的姿态。
她要的不是真相,
她要的是发泄,
她要的是在指责他人的瞬间,获得那种廉价的、虚假的道德制高点。
监控还了孩子的清白,
如果没有监控呢,
这个八岁的男孩,是不是就要背着“小流氓”的标签度过他的童年?
他的母亲,是不是就要在无尽的自责和困惑中,去处理孩子的心理问题?
细思极恐,
我们今天能在这里讨论这件事,是因为有一位理智、坚韧的母亲,她选择了相信法律,相信证据。
她没有选择以暴制暴,没有选择去人肉那个女人,而是第一时间报警,用最文明的方式,去对抗最野蛮的指控。
她保护了自己的孩子,也给所有人上了一课,
至于那位女士,她应该庆幸,
她应该庆幸自己遇到的是这样一位母亲,
她应该庆幸,最后得到的是一封不公开信息的书面道歉机会,而不是一张法院的传票和一份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书。
法律给了她体面,
但她自己丢掉了体面,
这件事,最终以加害者道歉收场,

但我们不能把它当成一个孤立的八卦新闻来看。
它是一个警示,
它警示我们,在情绪上头的时候,不要急着给人定罪。
它警示我们,保护弱者,首先要保护真相,
它让我们明白,身为成年人,不是拥有了欺负弱小之人的权力,而是应该担负起守护弱小之人的职责。
我们生活在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一个标签可以轻易毁掉一个人。
当我们将“性骚扰”这个本应用于保护受害者的词语,变成一把可以随意挥舞、攻击他人的武器时,我们伤害的,不仅是无辜者,更是那些真正需要这个词语来保护自己的受害者。
因为它让真正的呼救,淹没在了“狼来了”的噪音里。
法律,终究是社会理性的最后一道防线,
愿我们都能守好这道防线,
用事实说话,用证据裁判,
而不是用音量,用情绪用一部手机,去定义另一个人的清白与罪恶。
参考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