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保护的是公共法益,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具体是指只要驾驶人符合醉酒驾驶的构成要件就可以入罪,无需产生具体的法律后果。
而紧急避险既可能保护公共法益,也可能保护个人法益,显然在本案中所需要保护的是个人法益。
这就意味着倘若要认定此等情况属于紧急避险,那就要求裁判者在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之间作出选择。
根据通说的观点,集体法益要高于个人法益。而何时可以让步这,让步的底线是什么,最终会决定驾驶人是否构罪,会导致集体法益或受到不应有的威胁,会导致个人法益难以受到合理的保护。故而,案件能否适用紧急避险,便是如何对两者进行合理衡量的结果。
关于紧急避险《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有明文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根据该款规定可知,其立法目的在于在公共保护无法保护到个人、第三人或公共利益上时,行为人可以采取的一些具体行为。易言之,对于采取紧急避险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换而言之,行为人需要对采取该行为具有一定容忍限度。通俗的来说,你要做是迫不得为之。
何谓迫不得已,《民法典》认为需要达到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即法律不强人所难,而《刑法》有观点则认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出罪。(刑法对于行为人的标准有多重理解,这里择一说明。)
前者的不强人所难根据法律规定可知,是指事情的发生不受行为人的掌控而发生的,且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事后采取的措施适当合理,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
显然,妻子早产并不在赵某的意料之中,其事前的喝酒也并非故意为之,拨打120后得知需要一小时才能到达,事后驾驶机动车并没有导致很严重的法律后果。故而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那么,赵某的行为是否能得出妻子个人以及腹中胎儿的法益大于公共安全?或许有人会认为,醉酒驾驶的公共安全法益是潜在的、或然的,那么就可以比较。笔者认为,潜在的、或然的、抽象的公共安全法益,是站在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隐患基础上而言的,即事后结果来说的。
倘若在本案中赵某吸毒、或者赵某没有驾驶资格,又或者赵某撞上其他车辆等造成具体损害的结果,那么就不必然构成紧急避险,或者造成紧急避险超过合理限度的结果。
故而,倘若按本案的结果论来说,这种类似“ 英女王诉达德利和史蒂芬斯案 ”以事后结果论的案件,公诉机关最终给出的结果,一方面是对行为人身处在文明社会必要的约束,一方面则是彰显法律应有的温度,即告诉社会公众以及适用法律的裁判者以及执行者法律不是机械的。
何谓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具体而言,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作出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但却作出违法行为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谴责;如果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就不可能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谴责和非难。
在本案中,赵某倘若依据120的回复继续等待,一小时后妻子可能性命不保,胎儿性命或已不存,在其不能得到公共措施及时有效救助的情况下,那么就没有没有任何理由阻止其自助。这是因为,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救助义务,不仅是法律义务,更是道德要求。故而,在这一层面上,丈夫当机立断进行自助(醉驾)的行为,显然在道德层面不应否定。在刑法归责角度,也应当以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赦免其刑事责任。故而,本案便可以通过期待可能性理论,论证其缺乏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基础从而出罪。
最后,对根据本案改编的法治微短剧《现在宣判》进行宣传一波。鼓励正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