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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岁男童被邻居带去替女孩打疫苗,倒查发现半年前也打过,警方已立案,卫生服务中心及邻居应承担哪些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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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是人性的扭曲,还是道德的沦丧,竟有如此荒唐且恶毒之事。

一个六岁的男童,被人两次“男扮女装”,冒名顶替邻居家的女孩去接种疫苗。

这已经不是简单的邻里纠纷,也不是一句“糊涂”就能轻轻揭过的失误。

这是对一个孩子身体健康的蓄意侵犯,是对法律底线的公然践踏,更是对社会信任基石的猛烈撞击。

我们先说那个邻居,那个认识了六年、时常互相帮忙带孩子的所谓“小姐妹”。

她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

不要觉得打个疫苗算不上“伤害”法律意义上的伤害,指的是任何对他人身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

将一个本不需要接种,甚至可能因重复接种而产生不良反应的疫苗,强行注入一个六岁孩子的体内,这本身就是一种伤害行为。

更何况,这不是一次,是两次,

第一次是半年前的百白破,第二次是七月份的流脑疫苗。

在这个过程里,孩子十分明确地进行反抗,哭喊着“我不叫这个名字”,不过他依然被这位所谓的“好邻居”紧紧地按住,最终完成了注射。

这究竟是什么?这是在以一种暴力般的方式,强制地使他人遭受到医疗领域方面的侵害。

她的动机是什么?她说自己有“难言之隐”,因为自家女孩身体不好,男孩身体好,所以就想到了这个“妙计”。

这是什么逻辑?这是把别人家的孩子当成了自家孩子的“小白鼠”和“挡箭牌”。

一个活生生的人,一个天真烂漫的六岁孩童,在她的眼里,成了一个可以随意摆布、用来规避风险的“工具”。

这种自私与冷血,已经突破了人性的底线,

事发之后,她不想着忏悔,不想着如何弥补对孩子造成的伤害,反而第一时间想的是“和解”。

甚至在和解不成后,还放出狠话,威胁受害者家属“以后谁都别想好过”。

这是何等的嚣张跋扈,

犯罪之后毫无悔意,反而对受害人进行威胁,这在法律上属于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

她以为这是菜市场买菜,可以讨价还价吗,

她伤害的是一个孩子的身体,挑战的是国家的法律,妄图用钱来摆平一切,这本身就是对法律的二次羞辱。

再来说说那个卫生服务中心,

如果说邻居的恶是源于人性的扭曲,那卫生服务中心的“失职”就是源于制度的虚设和责任的麻木。

疫苗接种,人命关天,有一套严格的“三查七对”制度这是最基本的红线。

他们做了吗,

一个男孩,被戴上粉色帽子,捂上口罩,就能冒充女孩的名字,在接种记录上留下光辉的一笔。

这套流程,到底是在糊弄谁,

是孩子反抗得不够激烈,还是工作人员的眼睛被什么东西蒙蔽了?

一次是偶然,那半年前的另一次呢,

同一个孩子,被同一个人带来,冒充同一个身份,居然能两次成功闯关。

这已经不是“漏洞”这是敞开的大门,任由恶意肆意穿行。

这说明该卫生服务中心的管理,从上到下已经烂到了根子里。

所谓的制度,不过是挂在墙上的一纸空文,

所谓的工作人员,不过是流水线上没有感情的操作机器。

他们的行为,属于严重的医疗过失,是典型的玩忽职守。

按照《疫苗管理法》的规定接种单位在实施预防接种的整个过程里,要保证相关信息,也就是真实、准确并且完整的。

他们没有做到,他们玩忽职守,为邻居的犯罪行为提供了畅通无阻的通道。

因此卫生服务中心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孩子的身体进行,全面检查,并对未来的健康风险负责。

这个时候其主管部门,当地的卫健委,也必须介入调查,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追责,绝不能仅仅以一句“正在核查”就敷衍了事。

一个坏人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让坏人能够轻易得逞的失效系统。

这位母亲拒绝和解,坚持要用法律讨回公道,这值得我们所有人尊敬。

因为她守护的不仅仅是自己孩子的权益,更是社会上所有孩子的安全屏障。

如果这件事能被轻易“和解”那明天是不是就会有李邻居、王邻居把别人家的孩子带去替考、替罚甚至是替死?

法律的意义,就是要让作恶者付出代价,让失职者承担责任。

警方以“故意伤害”立案是这起荒诞剧目中唯一理智且正确的开场。

我们期待的,是一个绝不姑息、绝不和稀泥的结局。

要让那个自私到极点的邻居,在铁窗里好好反思一下,什么叫“人”。

也要让那个形同虚设的卫生服务中心,从制度到人心,都来一次彻底的刮骨疗毒。

否则我们如何敢将自己孩子的后背,交给这个社会。


参考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该法已废止,相关内容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和医疗机构在疫苗储存、运输、接种过程中,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确保疫苗质量和接种安全。
第四十四条 接种单位和医务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
医务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检查疫苗、注射器的外观、批号、有效期,核对受种者姓名、年龄和疫苗品种,做到“三查七对”,并按规定填写接种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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