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这个事情,我想到个问题,如果有一天我面临强拆的问题,我会怎么办呢??想来想去只有捅到自媒体上,其他的我想不到好的办法!
这事儿好笑不好笑,你自己品,我笑着笑着都哭了!
你的房子被人家依法确认是违法强拆了,结果你去拦了一下施工,反倒把你抓起来关了 295 天。
最后检察院说,对不起我们搞错了,没有犯罪事实,不告你了,你出来吧。

出来以后,你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赔你点钱,这事就算翻篇了。
你看,一个完美的闭环,
从头到尾,谁是受害者,谁在违法,谁在犯罪,好像已经说不清楚了。
吉林的谷建彬,就亲身走了一遍这个闭环,
他家的养猪场,因为要修铁路所以需要拆迁,不过在补偿事宜尚未谈妥的情况下,船营区政府便先将猪场进行了强拆。
谷建彬不服,去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的吉林市政府看得明明白白,一纸复议决定书,确认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
理由说得很清楚,你连让人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都没保障,评估报告也不清不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
白纸黑字的“违法”二字,就这么定了性,
可笑的是,强拆这种行为,尽管它是违法的,不过铁路工程却不能停止,施工队依旧开始了工作。
道理很简单,项目是重点,个人的损失和权利,可以先放一放。
谷建彬不干了,既然你违法在先,我就得阻止你继续错下去,于是就开车去把施工便道给堵了。
这下可捅了马蜂窝,
他这一拦,立马从一个合法权益受损的受害者,变成了“犯罪嫌疑人”。
当地公安机关介入了,罪名是“破坏生产经营罪”。
一个因为自家产业被违法侵害而去讨说法的人,被按上了一个破坏别人生产经营的罪名。
这逻辑,堪称完美,

接下来就是长达 295 天的羁押,
从被刑拘到取保候审,快十个月的时间,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就这么没了。
检察院拿着这个案子,研究来研究去,还两次告到了法院。
最后开完庭了,临门一脚了,检察院自己撤诉了。
理由是那么的轻描淡写,又那么的石破天惊:“没有犯罪事实”。
没有犯罪事实,你凭什么批捕,
没有犯罪事实,你凭什么起诉,
没有犯罪事实,一个人凭什么在看守所里度过 295 个日夜?
这 295 天里,办案的警察、审查的检察官,在干什么?
是在闭着眼睛办案,还是说这本身就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解决问题”的手段?
用刑事手段来处理民事纠纷,或者说用刑事手段来压制因为行政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反抗。
这把刀,真是好用,
只要把对方变成犯罪嫌疑人,关起来很多问题似乎就迎刃而解了。
外面的施工可以顺利进行,重点项目可以如期完工,那个“刺头”也被消磨了意志。
你看,铁路不是已经通车运营了吗,
至于那个人的清白,那 295 天的自由,那被违法强拆的猪场,都可以等一等。
等到木已成舟,生米煮成熟饭,再把人放出来,说一句“搞错了”。
接下来就是国家赔偿程序,
谷建彬申请了 21 万的国家赔偿,其中包括人身自由方面的赔偿,以及精神损害的抚慰金。
不多一天几百块钱,这就是国家为你失去的自由给出的定价。
这笔钱不用办案的警察出,也不用下令的检察官出。
它来自国库,来自每一个纳税人,
用我们的钱,去为他们的违法和错误买单,
这是一个多么精巧的设计,
犯错的人没有代价,受害的人得到一点微不足道的补偿,事情就被平息了。
但我们必须问一句,那个最初的违法强拆,责任人追究了吗?

那个凭空制造出一起“没有犯罪事实”的刑事案件,把人关了 295 天的办案人员,责任追究了吗?
如果这些都没有下文,那国家赔偿的意义何在?
难道只是为了给公权力的“失误”提供一个可以付费免责的通道吗?
这整个事件,就像一出荒诞剧,
最守法的人,成了受害者,
最该被追责的违法行为,成了后续一系列“执法”的起因。
而本该捍卫正义的法律,却成了一部分人手里得心应手的工具,想怎么用就怎么用。
他们用“破坏生产经营罪”这个筐把一个维权的公民装了进去。
却忘了这个罪名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不是为了给重点工程保驾护航,更不是为了镇压那些敢于对违法行为说不的人。
当公权力自己都不遵守法律的时候,它又有什么资格要求公民必须无条件地服从?
当一个公民的房子被违法拆掉,他寻求的救济不是保护,反而是牢狱之灾,那我们还怎么去相信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我们愤怒,不是因为同情某一个人,而是因为我们看到了自己。
如果今天可以是谷建彬,明天就可能是任何一个普通的我们。

当我们的权利受到侵害,当我们试图去讲道理,会不会也有一顶“破坏生产经营”或者别的什么罪名的帽子,早已为你准备好了?
这 295 天的羁押,赔的只是钱,但毁掉的是一个人对法治的信仰。
这种伤害,是多少钱都弥补不回来的,
我们需要的不是一句轻飘飘的“没有犯罪事实”,也不是一笔来自国库的赔偿金。
我们需要的是一个明确的说法,一个对滥用权力的追责,一个能让所有人都确信“法律是公正的”保障。
否则这样的荒诞剧,昨天上演,今天上演,明天还会继续上演。
相关法律条文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