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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说武汉大学杨景媛的论文超过大部分人文社科论文的水平,这是真的吗?

知乎用户Tbpag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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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杨景媛的论文属于垃圾,但好歹还编了点数据、凑了个模型出来,看上去有些像实证研究。总体还是好于一些社科论文的。

个人不熟悉其他学科,仅举法学的几个例子:

下面这些法学论文就是大垃圾,属于看到标题就可以丢紧垃圾桶的那种,随便举几篇:

1、《中国式“能动司法”的诠释与分析》——作者:张建伟 (清华大学),《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年第6期

2、《能动司法背景下城区人民法庭参与诉源治理的逻辑与进路》——作者:陈寒非 (首都经贸大学) 《现代法学》 、2024年第2期

3、《“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语义和意义分析》——作者:张文显(吉林大学)《东方法学》2024年第4期

以上3篇应该另外出个专刊,可以改名为:法学之考研政治论文专辑。

4、《过分高于损失:违约金调整的基本标准 ——以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为中心》——作者:王利明《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

车轱辘了一大堆,最后得出的结论是:违约金调减的结果保持在损失的100%~130%区间内较为适宜。

这个数据是怎么来的?最起码得采集10000个违约金案例,然后画出散点图,做一条基本的拟合曲线吧。

文章最后一部分等于根本没有论证,逻辑上相当于因为A、所以A。现引用部分原文如下:

笔者认为,如果不存在违约方过错程度较重、纯粹商事合同或者违约金条款就是由违约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等特殊情形,违约金调整的结果保持在损失的100%~130%区间内是比较适宜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符合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适当减少”标准。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减少至损失的100%~130%,已经满足了“适当减少”的要求。既然是“适当减少”,就意味着即便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大于非违约方损失,也符合该条“适当减少”的文义要求。但是,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启动要件是超过损失的130%,因此通常情形下,违约金调整的结果在损失的100%-130%区间内,是符合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

从第五百八十二条看,指出: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我没有看到130%这个数字。

刑部郎中沈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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