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
首先是这个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登记结婚之后。
其次是这个陪嫁的时候也没有详细的说明,仅需对个人的赠与,像这种模糊的表述是很难认定成为是个人财产。
所以我们如果要认定这个行为的话,就处于两个层次的考虑。
第一个就是何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个就是如何认定成这并非是对当下的赠与,而是对双方的。
这个主要是考虑到当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基础不足以证明该项
因为你像是这种陪嫁,他如果没有专门的说明的话,只能认定是对夫妻双方共同的赠与,你单方的说明是不太行的。
蒙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该行为系对徐某个人的赠与,并提交其母书面说明佐证。被告则认为赠与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公示牌未明确“仅赠与徐某”,应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本案中,徐某虽提供了婚礼现场照片视频,但牌子内容仅载明“陪嫁”而未明确排除胡某的共有权。徐某母亲出具的书面说明形成于诉讼期间,缺乏其他客观证据印证其单方赠与意思,原告举证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综上,法院认定涉案40万元及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徐某(女)与胡某于2023年1月登记结婚。2023年3月,二人举办婚礼,徐某母亲在婚礼现场手持公示牌,牌上写着:“陪嫁40万元及轿车一辆”。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徐某于2024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主张其母在婚礼上公示的40万元及轿车系对其个人的赠与,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胡某辩称,陪嫁财产系婚后取得,且未明确约定归属,应属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