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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游到底算不算卖淫?

小富即安可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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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广义定义层面,除法定婚姻或事实婚姻关系之外,发生交媾行为的一方,对交媾行为的合意,主要是基于从另一方获取利益的支付或承诺,即为卖淫。

所以一方以获得商业机会、升迁为主要目的,而建立起交媾的合意,也是卖淫。

2,更狭义一些的定义层面,1的广义定义中,“获取利益” 的约定,越是定价、定量和现付,即越符合卖淫的属性。

所以明确的包养,除非其呈现在社会共同体的普遍评价看来,确实已经明显属于 “基于感情的事实婚姻/恋爱”,否则妥妥属于卖淫。

3,再狭义一步的定义层面,2的狭义定义中,“定价、定量和现付” 的程度,明确达到了类似 “一次交媾的价格” 或 “短期包时随意交媾的价格”,即最核心层的卖淫之定性。

所以妓院(包括一切可以提供交媾服务的妓院、会所、洗浴、按摩、商K......等场所)、楼凤、事实层面默认必然有交媾服务的伴游,皆属于最典型的卖淫行为。

3.1,在3的基础上的有限让步即,对 “交媾” 之具体事实的分级认定,如是否区分插入式性行为和非插入式性行为,是否区分只有起飞和也有降落,等等。

典型例子即不同国家的立法和执法层面,可能会对插入式性交、口交、手交、带有性亲密行为的陪伴等,进行区分对待。

4,在实然执法层面,我国主要执法对象,确实仅有3中所定义的卖淫行为。且执法的程度和力度非常有限,有限至3中所定义的卖淫行为长期普遍存在的程度。

5,回到题主的问题本身,以我对 “伴游” 一词最典型的语义理解,“伴游” 属于最典型和狭义的卖淫行为,且在实然执法层面,在我国会被普遍执法打击。

若和典型的妓院或楼凤有区分,区分属性顶多在于,因没有固定场所,而在执法层面有更高的困难。或者说,在执法层面,“伴游” 的属性,和 “外送/上门” 基本上是完全彻底一致的。

6,若题主问的并非是立法定义或执法尺度,而仅是说朴素语义层面的定性的话,那还是直接回到1中所述就是了:

只要一个人的交媾决策,主要是基于交媾对象对其的利益支付或承诺,那么这种交媾行为,即卖淫,且完全没有比喻意味。除非,两人确实存在法定或实质婚姻关系。

7,于是显然,由6所述,一定存在相当一部分婚姻关系,一方的婚内交媾之长期同意,主要是基于另一方的广义利益转移支付的(请注意 “主要” 二字)。

所以类似 “婚姻即长期卖淫” 的说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海量个案而言,确实是有合理性的。

仅是,婚姻制度本身,本就是一种在定义级的刻意免责机制。

至于这个被刻意设计出来的免责机制,产生的原因是什么,未来还是否应该或可以延续,那就是另一个大话题了,不再展开。

(典型子话题如,为何说,“婚内强奸” 的概念,和 “婚姻” 的概念本身,就是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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