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先把家属所说的事件经过大致总结一下:患者因患有风湿性有腿疼,在事发前去长春医科医院做过全身检查,检查结果显示一切正常,但是建议去吉大一院补蛋白。于是7月29日患者前往吉大医院补蛋白,但是医院建议住院一起补,于是患者办理了住院, 并在住院前明确告知医院头孢过敏。8月1日病情好转,能下地跟母亲走路。8月2日上午,医院在患者家属没有签字的情况下给患者注射头孢类药物,下午患者便出现呼吸困难、头痛、呕吐、冒汗等疑似头孢过敏的症状,8月3日,被送进呼吸科重症室抢救,两日后被告知需要转院到北京治疗,此时一黑车冒充救护车对患者进行了转运,在转运途中氧气两度耗尽被迫下高速补氧,期间还下高速吃了半小时饭,最终导致患者死亡。随后救护车携带患者遗体返回长春,当地社区医院开出了”多发性心肌炎“的死亡证明,家属未对遗体尸检,便进行了火化。

按照家属的说法,这整个过程,患者属实是倒霉,本是去医院补蛋白,结果却发生了疑似严重的头孢过敏,更不凑巧的是在转院时碰上了没有资质的黑救护车耽误了治疗,最终导致了死亡,对患者来说真的是无妄之灾。
但是根据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该事件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刘某甲、张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吉01民终7983号中公布的资料显示,医院的记录跟患者家属所说的情况有部分差异。
首先是住院前,结合判决书和新闻可知,患者所患的风湿性疾病其实是多发性肌炎,这是一种自身免疫缺陷性疾病,目前无法被根治,并且极易复发,一旦复发通常在数周至数月内达高峰,全身肌肉无力,严重者呼吸肌无力,甚至危及生命。7月29日前往吉大一院补蛋白的时候,病情就已经有点严重了,医生诊断其为多发性肌炎复发,并在当天安排其入院。

接着是病情加重时,患者家属所说的医院抢救的流程“后来呼吸科就用1000毫克甲强龙糖皮质激素,丙球蛋白大剂量冲击,我女儿病情加重,呼吸道出血,呼吸科没有用肾上腺素和地塞米松脱敏治疗,大剂量甲强龙糖皮质激素加重了我女儿病情,呼吸衰竭,肝脏损伤”这其实也是多发性肌炎的抢救流程。
也就是说如果患者真的自始至终没有头孢过敏的反应,那么医院的抢救操作应该说是没有大的问题,但是患者家属也说过患者曾经出现过“呼吸困难、头痛、呕吐、冒汗等症状“,这其实是包含头孢过敏的症状的,如果是如此的话医院可能就是误诊了。
其次是入院治疗期间,判决书上医院的部分记录的大意是这样说的:患者刚送到医院时,医院曾经多次告知患者及家属需要做采血、CT登记本检查,但患者和家属明确签字“拒绝采血、拒绝肺CT”。8月2日,病人病情严重,医生建议升级抗生素头孢吡肟,患者和家属明确签字“继续使用原抗生素”,无家属签名。但下午,医院对患者做了头孢吡肟过敏检测,呈阴性后便对患者注射了头孢吡肟。8月3日,患者自述出现“呼吸困难”情况,指尖血氧89%,双肺呼吸音粗,肺部CT提示肺部炎症,胸腔积液等症状,医院提出进一步检查,家属同意吸氧,其他检查拒绝。8月3日,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诊断为多发性肌炎复发,8月5日,患者转院进行转院,医院给出的出院报告是多发性肌炎等症状。患者住院期间共花费22,422.48元。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这部分内容患者家属在自己的自述中其实是没有提到的,但我认为这并不是大的问题,因为判决书上的治疗记录也是不全,消息不全不等于隐瞒消息。二者的内容可以互为补充,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首先第一点,患者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曾明确拒绝了部分检查,这部分操作确实耽误了患者部分治疗。但是这里需要补充的是:判决书中的治疗记录其实是不全的,患者部分检查一开始确实是没做,但是绝大多数的检查和治疗在后续是做了的,否则后面患者出现的症状里也不会包含检查结果,而且患者最后也进了ICU,该做的治疗也做了,否则也不会花费22422.48元。而且新闻中提到家属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过,医生没有如实填写患者头孢过敏史,而且在第一次头孢注射完以后,出现了疑似头孢过敏的症状,这时候患者及家属已经开始不信任医院了,所以后续才出现了不配合的情况。

接着是第二点,医院确实没有如实填报患者有头孢过敏史,这个证据已经通过另一起判决固定了,而且判决书里也说了:家属声称曾多次向医院表明患者“头孢类药品过敏”,但医院存留的病历却明确记载病人否认药物过敏史,双方各执一词。于是家属向长春市卫健委投诉。长春市并未采纳家属的投诉,于是家属又对长春市卫健委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卫健委一审、二审均败诉,家属胜诉。长春市卫健委因此重新作出决定:对吉林某医院的医生作出警告和罚款的处罚,理由为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
这个证据,其实是很关键,可以证明医院在处理患者的病情和衡量是否应该使用头孢时有没有问题。

最后是第三点,判决书中其实明确写明了“吉林某医院为刘某丙行头孢吡肟试敏阴性后,注射了头孢吡肟”,既然注射头孢前已经做过头孢过敏,那是否就证明患者的死因并非包含过敏?其实是不能的,根据卫健委2021年发布的《β内酰胺类抗菌药物皮肤试验指导原则(2021年版)》明确写明:“头孢菌素给药前常规皮试对过敏反应的临床预测价值,无充分循证医学证据支持;不推荐在使用头孢菌素前常规进行皮试”,当然做了肯定也是没问题的,但是头孢过敏测试肯定是不具备一个强证明性,即便头孢检测阴性也不能排除死因是头孢过敏。
根据这三点,我们可以判断出一个大体的流程:患者因为要补蛋白前往吉大一院,但是在门诊的时候,就发现患者可能是多发性肌炎复发,于是安排患者于7月29日入院,家属在入院前曾反复向医院报备患者有头孢过敏史,但是医院没有如实记录,而家属的入院的两项检查家属签字拒绝。8月2日,医院认为患者疾病加重,建议升级抗生素注射头孢,家属和患者因为有过敏史,表示”继续使用原抗生素“,但是10点的时候在未经家属同意(可能患者同意?)的情况下为患者注射了头孢。随后病情加重,出现了分歧,医院认为患者只有多发性肌炎加重,于是只按照多发性肌加重炎进行抢救,而患者家属则说出现了很明显的头孢过敏反应。再叠加医院未如实记录头孢过敏史的情况下,认为医院没按照头孢过敏的步骤进行抢救。
由此可见这个案件的关键其实是在于患者的死因,如果按照家属的描述大概率是头孢过敏,按照医院的描述则大概率是多发性心肌炎复发,当然也可能是二者同时发生。但是由于患者的遗体已经被火化,所以这一切都已经无法求证。但我想说,如果单纯说头孢过敏,这只是个意外,跟医院无关,但是如果真的是头孢过敏致死,医院没有如实记录患者有头孢过敏史、在患者明确拒绝签字以后依然注射头孢,那这才是医院最大的问题。换而言之,患者在其他几家医院相同症状时也未用头孢,如果医院当时如实记录患者头孢过敏史,医院完全可以用换其他药物替代头孢,这一切可能都不会发生。
至于这个黑车公司,我只能说真的是坏到骨子里了,黑车公司没有医疗职业资格竟然还只是个小问题,随车的医护人员的执业地非本地,只是借的,连基本的急救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都没有。而且黑车公司在法庭上面对法院询问救护车内有何设备时,表示不清楚配备了什么设备,只知道配备了氧气瓶。也就是说只有氧气瓶,而这个唯一的氧气瓶还没有加满氧气,致使转运期间氧气两度耗尽,需要下高速为氧气瓶加氧气,缺氧期间患者不仅加重患者病情,还耽误宝贵的抢救时间。
在后续的环节中,医院虽然不承认同该急救站有合同关系,但是经查医院不仅在其院内为该黑救护车公司配备了办公室,医院还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病人转运协议,但是这家公司跟救护车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因此法院认定医院存在监管缺失的责任。

最后法院的判决结果大意为:病人死亡并非发生在医院,医院没有义务告知患者家属进行尸检,由于没有尸检,所以无法证实病人死因跟头孢过敏有关,所以无法认定患者死亡跟医院有关。由于黑急救站没有资质和条件,两次加氧延误了宝贵的救治时间,客观上加大了患者丧失救治的几率,判定急救站赔偿责任比例为60% ,但是黑车拒不执行。医院对案涉转运行为应承担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判定医院赔偿责任比例为10%。
这个案件的还有其他问题:医院卡bug跟黑救护车站公司有业务往来,没有任何额外惩罚;黑救护车公司因为耽误病人宝贵的救护时间,也只需要承担几万块的罚款和民事赔偿即可,这样的处罚对它们来说还是太轻了,未来还是希望能有妥善的法律法规来完善这一切。建立起完善的正规救护车转运流程,并要严厉打击黑救护车。
以下是用到的一些资料
- 多发性肌炎 - 医学百科
- 长春女子转院进京途中去世 ,转运救护车无证执业被罚13万元 - 上游新闻
- β内酰胺类抗菌药物皮肤试验指导原则(2021年版)
- 裁判文书网《刘某甲、张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吉01民终79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