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一下:我的观点总结起来就是,公司和劳动者实质上出于不对等地位。在劳动规则的执行上,公司应当承担更多的管理义务,更多地进行过程管理,特别是在对劳动者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决定之前,应当履行管理责任而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那么公司要承担部分或全部劳动者违规导致的后果。
实际上这个观点套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上就好理解了,内在逻辑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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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原答案
个人觉得问题很大。法院的立论不成立。
对于职工来说,被开除是严重影响个人权益的事情。无论法院还是公司,都应当以审慎的态度对待。
这个案件中,女子虽然未按公司规定请假,但2个上级微信请假均不回复,可以认为公司放弃管理该员工的权利或者默认其请假,不利影响应该由公司承担(我不相信该公司上级对下级的管理只限于书面,那是不可能的)。而且该女子“旷工”后,公司没有提醒、警告,应当视为主动不履行管理职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或者至少双方都有责任。
在权利义务极度不对等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劳动者,这个案子应当由公司举证尽到了管理义务,举不出来就不应当开除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