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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看待山东青岛的60岁女性在人行道上突然转身与后面男子相撞骨折,后男子被法院判次要责任赔偿7万元?

如影随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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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典型的葫芦僧乱判葫芦案。

案情是这样,山东青岛有一个刘某(老年女性)在人行道边接打电话边往前走,行进过程中又突然转身向后走。因此与跟随其后行走的王某发生肢体碰撞后倒地。

其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认为刘某承担主要责任,而王某因在行走过程中未能保持安全距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经法院调解,王某赔偿刘某70000元。

我们可以看到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王某应当承担责任的核心理由为“未能保持安全距离”

这就很奇怪了。

本案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两辆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对行人创设应当保持安全距离的义务。

这是因为机动车具有速度快、动能大的特点,如后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会对前车造成潜在危险。

而行人之间在行进时即使保持较近的距离,有风险发生一定的摩擦、碰撞,一般也不会认为是一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

特别是在一些人员拥挤的场所、繁忙的街道上,往往也没有条件保持相对距离。

因此行人在行进过程中“摩肩接踵”,社会一般观念及法律均不认为这是一种有害的行为。

民法中的侵权行为需要具备四要件,即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本案中王某只是未能与在前行走的刘某保持较远距离,这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只是一种生活行为。

本案也不应按照侵权处理,而只是意外事件。刘某应当自担其责。

审理法院的做法也很聪明,它并没有作出判决,而是居中组织调解,让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意见。这样就避免了审判的两难困境。

然而调解的结果并不合理。它并不能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法官看来,案结事了、息讼宁人是最好的结果。

但这种和稀泥的处理方式就是在变相鼓励“谁弱谁有理”、“按闹分配”的社会观念。

社会公众看到这样的处理结果,以后不要说敢不敢扶摔倒的老人,恐怕看到老人都要远远避开,以便于“保持安全距离”。

我们不能认可这样的损害社会公众安全感的“典型案例”。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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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陵戚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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